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3民初688号
原告:郭XX
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祺洪,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湖北XX律师。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XX。
法定代表人:许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公司员工。
原告郭XX、王XX与被告武汉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力XX)、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祺洪、被告华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王XX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32421元及逾期利息(以332421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郭XX与王XX系委托关系,原告郭XX与被告华力XX于2014年8月4日签订了《汉南天地A、B区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汉南天地,工程地点为汉南XX,承包范围为汉南天地A、B区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郭XX将汉南天地项目的相关事宜委托给原告王XX统一负责,共完成工程量XXX元。因被告华力XX资金问题,无法按时支付工程款,故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王XX出具《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将汉南天地的3套房屋抵扣工程款,共计732305元。在此之后陆续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353000元,尚欠332421元未支付。综述,两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及时支付上述工程款。
被告华力XX辩称,一、王XX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郭XX与王XX之间是委托关系,王XX与被告之间无法律关系;二、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XX公司辩称,一、XX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华力XX有法律关系,与被告XX公司无法律关系;二、XX公司已按以房抵款协议履行完毕,XX公司未向华力XX提供任何担保,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郭XX与华力XX签订了《汉南天地A、B区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汉南天地,工程地点为汉南XX,承包范围为汉南天地A、B区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郭XX将汉南天地项目的相关事宜委托给王XX统一负责,共完成工程量XXX元。因华力XX资金短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由XX公司向王XX出具《工程款抵房协议书》,XX公司将其开发的汉南天地一期(B地块)1栋2单元20层4号房款311837元、汉南天地一期(B地块)1栋2单元24层3号房款306309元、汉南天地一期(B地块)2栋2单元22层2号房款313159元抵扣华力XX欠郭XX的工程款。经原、被告协商,上述三套房屋已登记备案至王XX名下,至今华力XX332421元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汉南天地A、B区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工程款抵房协议书》、《汉南天地商品房订购协议书》、武汉市房屋交易查询结果告知单(合同备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王XX作为本案的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在案证据显示,郭XX与王XX之间系委托关系,郭XX将汉南天地项目的相关事宜委托给原告王XX统一负责,对此郭XX和王XX均认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王XX在该项事务中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均由郭XX承担,故王XX作为本案的原告并不适格。
关于郭XX所称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32421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2014年8月4日,郭XX与华力XX签订《汉南天地A、B区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郭XX已按照该合同约定进行了水电安装,水电安装完成工程量XXX元双方已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确认,华力XX尚欠郭XX工程款332421元。故郭XX请求华力XX支付下欠工程款332421元,并以3324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即2019年5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XX公司与郭XX之间就水电安装工程并未签订合同,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系郭XX与华力XX,工程完工后,因华力XX资金短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由XX公司向郭XX的委托人王XX出具《工程款抵房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即为将协议书载明的三套房屋作为抵扣华力XX欠郭XX的部分工程款,经各方协商后,现上述三套房屋已登记备案至王XX名下,XX公司已履行了抵扣工程款的承诺。郭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超出三份《工程款抵房协议书》的工程款由XX公司承担。故郭XX请求XX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32421元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X工程款332421元及利息(以3324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86元,由被告武汉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传平
人民陪审员 王进雄
人民陪审员 肖XX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