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2民初3741号
原告:武汉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孟祺洪,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XX厂
被告:王XX
原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武汉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祺洪、被告XX厂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厂支付XX公司欠款1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14日立案之日起,按同期中国XX1至5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为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为止;2、王XX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XX厂及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XX公司多次向XX厂提供钢管等货物,XX厂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42000元未支付。XX厂于2018年7月23日就该款向XX公司出具欠条,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在双方多次交易中,王X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以个人账户支付货款,XX厂与王XX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
被告XX厂、王XX辩称:XX厂跟XX公司之间一直有生意往来,经过与XX公司对账,XX厂及王XX于2018年7月23日向该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XX公司货款142000元。XX厂及王XX同意向XX公司支付货款142000元,但现在XX厂已关闭,设备抵押给了房东,无能力立即支付货款,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XX。XX公司与XX厂曾有过多次买卖关系,经双方对账,XX厂于2018年7月23日向XX公司出具欠条1张,写明欠货款142000元。经XX公司多次催要,XX厂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2015年10月24日,中国XX公布的1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1至5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厂系买卖关系,经双方确认,XX厂尚欠XX公司货款142000元,该厂应支付此款。XX厂及王XX于2018年7月23日向XX公司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此后XX公司曾多次要求XX厂支付货款未果,现该公司要求XX厂立即偿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要求XX厂自2019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涉案货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要求王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XX同意与XX厂共同偿还涉案货款,因此对XX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XX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XX公司货款142000元;
二、被告武汉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XX公司货款142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3月14日起以14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计算至被告武汉市XX厂偿清货款之日止;
三、被告王XX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武汉市XX厂、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