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房产纠纷
  • (2020)鄂0105民初10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孟祺洪律师
助当事人依法成功维权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5民初1095号
原告:雷XX
原告:乐X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祺洪,系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系武汉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雷XX、乐X诉被告武汉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侃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乐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武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X、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0月7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认购书》;2、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已支付的认购费用5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75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9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的履行之日至,暂计算至起诉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认购书》,就购买保利XX项目XX高层住宅X单元X层X房达成协议。认购书签订后,两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随后,两原告了解到被告销售的K8地块红线外不利因素中有提及垃圾焚烧发电厂的情况,被告提供K7地块红线外不利因素中未表明垃圾焚烧发电厂的存在。2019年11月5日,原告按约前往被告处办理后续手续时,被告以未缴纳首付款为由不予提供《买卖合同》。在原告办完贷款审查手续及强烈要求下,被告才提供《买卖合同》及附件,但仍以《装修合同》在房管局备案为由,未提供装修合同,且双方未就垃圾焚烧厂是否影响居住环境达成共识,致使两原告未能在当日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原告认为,原告有权对合同条款有知情权并与被告平等磋商,双方未能订立正式买卖合同是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武汉XX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未按《武汉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履行义务,无权向被告索还定金。第二,原告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7日,原告雷XX、乐X与被告武汉XX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认购书》。双方约定,由两原告认购保利XX项目第XX高层住宅X单元X层X号房,该房屋认购总价款为1,924,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定金。同日,两原告在《K7地块红线内不利因素》上签字并捺印,K7地块的不利因素中没有提及垃圾焚烧厂系不利影响。原告述称,其于2019年11月5日前往被告处,准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装修合同,希望能在阅读合同条款后再签订合同并支付购房款,但被告表示需在交款后才能阅读房屋买卖合同及装修合同,并提供与销售人员对话的录音为证,故原告对《武汉市商品房认购书》载明的“已阅读房屋买卖合同及装修合同样本”内容提出质疑,且认为被告提供的《承诺函》内容亦为买受人承诺阅读房屋买卖合同及装修合同,而原告未在《承诺函》上签字。被告辩称,录音中的员工对装修合同的描述超过其授权范围。因原告系在被告处与被告销售代理商员工协商合同的签订事宜,被告的上述辩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能就房屋买卖合同达成一致,最终上述合同未能签订,遂致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认购书、银联签购单、收据K7地块不利因素告知单、K8地块不利因素告知单、录音、承诺函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雷XX、乐X与被告武汉XX公司于2019年10月7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切实履行。因双方未能就房屋买卖合同达成一致,最终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签订,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商品房认购书的合意,故原告要求解除《武汉市商品房认购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认购费用的诉请。虽然案涉认购书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已向乙方(原告)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及其附件、《装修合同》和《签约须知》、武汉市限购政策文件,乙方确认已详细阅读并理解,且无异议”,但双方所签的认购合同系被告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上述约定限制了原告与被告就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等文本进行协商的权利。首先,认购书中上述条款亦未在字号等与其他条款予以区分,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已就该条款的内容向原告进行了充分提醒和说明;其次,被告为案涉认购书第一条内容专门拟制《承诺函》文本,但未交由原告签名。故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提供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合同》的样本供原告阅读,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签订认购书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合同》主要条款未能有充分的理解而与被告达一致。因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未就该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所致,该事由不能归责于双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认购费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如前所述,原被告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因不能归责于双方的事由所致,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雷XX、乐X与被告武汉XX公司于2019年10月7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认购书》;
二、被告武汉XX公司返还原告雷XX、乐X认购费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雷XX、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元,原告雷XX、乐X已预交,由被告武汉XX公司负担,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53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雷XX、乐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侃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 2020-08-05
  •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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