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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21)皖11民终445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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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1民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X,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XX,男,195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闯,安徽XX律师。

    上诉人袁XX因与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4民初4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付赔偿款121.8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晋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是在其施工工地受伤,即使认定其是雇主,也不应当不加区分认定其担责;工资是由申士岩支付;被上诉人由他人介绍到工地干活,被上诉人慌称只有59岁,其要求被上诉人负责地面施工,不得上脚手架,事发后,因被上诉人实际年龄69岁,导致集体意外伤害保险无法理赔;事发当日,被上诉人擅自上脚手架,经现场领班高峰、工人高玉等劝阻下到地面后,又擅自上脚手架,不知何故突然从上跌落受伤;住院期间营养费应认定其已支付840元,应予扣除;被上诉人入职时就明确工作职责在地面,其不经劝阻上脚手架,具有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其自认承担30%的责任。

    晋XX辩称:上诉人陈述其不是在上诉人工地受伤,与事实不符;案发当日,其在脚手架上是拆旧房子的,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为其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也未提供应有的劳动保护措施,上诉人未在现场指挥、监督、疏于管理,上诉人个人从事劳务分包工程没有相应资质,没有为其购买保险,一审认定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只支付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未支付。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晋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XX赔偿各项损失91,947.35元(医疗费1,137.5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250元、误工费52,800元、护理费18,360元、鉴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袁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晋XX经人介绍至袁XX承包的上海市崇明区XX农村危房改造工程从事瓦工小工,工资每天160元,由袁XX发放。

    2019年8月31日下午,晋XX在工地干活期间,从脚手架上掉下来,导致受伤。受伤后,袁XX将晋XX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左大腿外伤、左股骨骨折,做输液处理及CR左股骨正侧位片,未住院治疗。后袁XX将晋XX送往合肥市骨科医院,于2019年9月1日住院,于2019年9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高血压2级;本次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137.35元。

    诉讼中,依据晋XX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晋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因袁XX要求对晋XX的医疗费的用药关联性申请鉴定,一并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晋XX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袁XX为此花去鉴定费1,000元。

    2020年12月14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晋XX因外伤左股骨干骨折,其损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评定晋XX误工期为330日、护理期为135日、营养期为105日(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所需);晋XX的后续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晋XX的硝苯地平缓释片(68.7元)用药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余所用药物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用药合理。

    另查明,晋XX在住院期间,袁XX垫付医疗费29,000元,并安排人对晋XX进行护理,负责晋XX的生活。

    诉讼中,袁XX辩称晋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治疗时其花费医疗费3,000元,但未提供票据,晋XX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晋XX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证明、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袁XX提供的证明、高峰及高树方当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晋XX的工作由袁XX支配和管理,袁XX按天支付晋XX工资,故晋XX与袁XX之间是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晋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袁XX作为雇主,对施工现场未履行应尽的管理义务和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晋XX在工作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并考虑年龄因素,亦应承担一定责任。酌定晋XX承担30%的责任、袁XX承担70%的责任。袁XX抗辩晋XX是受申士岩雇佣,晋XX的受伤系其自己过错导致的,不予以采信。

    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依法对外委托作出的,对此予以确认。晋XX的各项赔偿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0,137.35元,经鉴定非用药关联产生的费用68.7元,应由晋XX自行负担,本案医疗费认定为30,068.65元。袁XX主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医疗费3,000元,因未提供票据,晋XX对此不予认可,不予认定,其可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2、交通费,晋XX主张1,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已由袁XX支付,袁XX虽提供了王XX出具的1,300元生活费收据,但不能证明该费用全部由晋XX花费,故认定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为840元,该费用应当在袁X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4、营养费调整为30元/天,计算为3,150元(30元/天×105天),对袁XX抗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当扣除的意见,不予采信;5、误工费,按照160元/天,计算为52,800元(160元/天×330天);6、护理费,2019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9,472元,按照此标准计算为18,297.9元(49,472元÷365天×135天),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袁XX未提供护理费的数额,认定按照2019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795.1元(49,472元÷365天×28天),应在袁X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7、鉴定费2,000元系晋XX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确认。鉴定费1,000元,系袁XX为鉴定用药关联性支出的费用,经鉴定,确实存有68.7元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故该鉴定费1,000元系本案发生的必要费用。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8,656.55元,袁XX应承担70%的责任,即83,059.59元。扣除袁XX垫付的医疗费29,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3,795.1元、鉴定费1,000元,袁XX应支付晋XX损失48,424.4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晋XX各项损失合计48,424.49元;二、驳回原告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2元,原告晋XX负担531元,被告袁XX负担531元。

    经对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的审查,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袁XX提出被上诉人不是在其施工工地受伤的意见,经查,根据一审期间袁XX和晋XX双方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晋XX在袁XX施工工地提供劳务,袁XX在二审期间亦陈述此事实,故对袁XX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袁XX提出被上诉人入职时就明确工作职责在地面,其不经劝阻上脚手架,具有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的意见,经查,袁XX提出晋XX隐瞒年龄,实际年龄通过查看身份证即可知悉,袁XX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期间袁XX认可没有对晋XX进行安全教育等,证人证明施工工地没有防护网。晋XX陈述上脚手架是为拆旧房,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故意从脚手架掉下的。一审认定袁XX作为雇主,对施工现场未履行应尽的管理义务和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70%的责任是适当的。故对袁XX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袁XX提出住院期间营养费应认定其已支付840元的意见,经查,袁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住院期间营养费,晋XX亦不予认可。故对袁XX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袁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上诉人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司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陈XX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21-04-16
  •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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