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因犯介绍卖淫罪,2014年1月2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2017年11月1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莫川,四川XX律师。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及其辩护人莫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肖XX为骗取他人钱财,从南充乘顺风车到邻水。到达邻水后,被告人肖XX见到邻水县鼎屏镇建新XX××门市标语可以帮人代还信用卡,与店老板被害人李X达成口头协议,由李X代为偿还肖XX的信用卡欠款1万元,收取手续费200元。2019年7月18日、19日,被告人肖XX持丁X的中信XX、上海XX的信用卡到该门市内,让李X从手机银行转账到信用卡账户分别代还2万元,再从POS机上用信用卡消费刷卡共计4万元,被害人李X从中收取800元手续费。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肖XX又让被害人李X代为归还丁X的XX银行信用卡3万元,并将该卡密码告知李X。被害人李X在7月20日代还3万元并顺利刷卡,7月22日,被告人肖XX让被害人李X再次向XX银行信用卡代还4万元,当李X代为归还500元并顺利消费刷卡后,被告人肖XX通过XX银行APP将信用卡刷卡额度更改为1元,李X再次代为归还39500元后,便无法消费刷卡。钱到账后,被告人肖XX将信用卡额度调回,在成都太升南XX一手机店内通过微信套现的方式将39500元取走并用于消费。
被告人肖XX于2020年5月20日在深圳市龙岗区被抓获,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X人民币3950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XX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肖XX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XX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肖X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肖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量刑建议过重,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示以后不会再犯错误了。
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指控肖XX构成诈骗罪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2.对公诉人认定肖X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以及认定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均无异议。3.对公诉人认定肖XX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表示支持。4.肖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且根据邻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制作的《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可以看出肖XX从侦查阶段即开始认罪认罚,表明其认罪、悔罪的态度非常积极。同时,肖XX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降低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且预备缴纳罚金,降低了其自身的人身危险性。5.考虑到肖XX年仅12岁的女儿丧失生活来源,只能靠肖XX85岁高龄的外祖父母进行抚养这一特殊的家庭情况,希望对肖XX进一步从宽处理、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肖XX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肖XX已预缴罚金六千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2.户籍证明。3.抓获经过。4.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POS机照片、调取监控视频(附光盘)。5.谅解书、收条。6.指认现场笔录。7.辨认笔录及照片。8.被害人李X的陈述。9.证人丁X的证言。10.被告人肖XX的供述与辩解。11.违法犯罪人员查询比对表、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12.(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2017)粤0307刑初425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13.认罪认罚具结书。14.预交罚金缴款凭证等证据。
上述指控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XX在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XX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XX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XX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肖XX全额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积极代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肖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XX所获赃款人民币39500元,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李X。(已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晓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赖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