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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禄丰县金山XX某租赁站、刘X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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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3民终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XX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县XX。
法定代表人:杜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云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云南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禄丰县XX。
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北XX。
负责人:包XX,男,1943年9月11日生,住禄丰县。(系该租赁站经营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云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72年3月20日生,住楚雄市。
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禄丰县XX(以下简称“雄XX”)、刘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禄丰县人民法院(2017)云233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夏XX,被上诉人禄丰县XX的委托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XX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禄丰县XX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其事实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刘XX、瞿XX属于上诉人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刘XX、瞿XX与上诉人公司实际属于挂靠关系。本案所涉合同仅有刘XX的签字,无上诉人公司印章及法人签字。上诉人仅在新平民族文化产业园项目上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和税收,工程款均由刘XX、瞿XX从发包人新平中恒XX司收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应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该义务应由刘XX、瞿XX承担。
禄丰县XX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未作答辩。
禄丰县XX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金XXX.34元和延期付款滞纳金612685.75元(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1月31日,标准按日1‰计算);以及给付从2017年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的滞纳金,标准仍按日1‰计算,合计XXX.09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标承建了新XX公司发包的新平民族文化产业园项目工程;随后XX公司将中标的部分工程交由刘XX与瞿XX等人所在的XX公司新平民族文化产业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进行施工。之后经协商,雄XX将涉案工程所需的部分建筑设备材料租赁给项目部进行使用。2013年8月20日,雄XX作为甲方、刘XX代表项目部作为乙方,双方自愿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租金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乙方不按时支付租赁费及其他约定的费用,按欠费金额总额的日百分之一支付迟延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甲方因追款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文本甲方有雄XX签章和负责人包XX签字,乙方有刘XX签字。在租赁过程中经核对,自2013年5月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尚欠租赁费尾款754876.09元,刘XX、瞿XX等人对该笔费用均进行了确认,并且分别在《钢管租赁费核对表》、《委托书》上签字确认。2015年8月19日瞿XX委托他人代为支付100000元,尚欠654876.09元未付。2016年1月13日经再次核对,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12日,项目部共计差欠雄XX租赁费156495元、租赁物丢失赔偿费206401.25元,两项合计为362896.25元;对该笔费用刘XX、瞿XX等人分别在《租赁结算单》、《付款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并承诺在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给雄XX。因在结算后,雄XX未能及时收到租赁费,遂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支付其租赁费及滞纳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雄XX诉请的租金等相关费用应由谁进行清偿?2、雄XX主张的租金及滞纳金是否属实?是否应得到支持?
针对焦点1:雄XX提出,相关的租赁合同虽为刘XX签订,但是其所进行的施工均借用了XX公司的名义,双方形成了一个挂靠的关系,并且认为涉案的新平民族文化产业园项目工程由XX公司中标,为此应该由XX公司支付其相应的租金等费用。XX公司认为,对于刘XX、瞿XX等人与XX公司是挂靠关系,雄XX没有证据证实,XX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向雄XX租赁过任何的租赁物,对于他们之间的合同、协议等,XX公司不知情,认为雄XX提出要求XX公司承担相关款项的赔付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刘XX提出,自己和雄XX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所欠的101万元的租金也是事实,但是认为租金应该由瞿XX支付。原审认为,虽然XX公司在庭审中并不认可其与刘XX等人之间的关系,雄XX提交的2013年8月20日雄XX与刘XX所签的协议租赁合同上,没有加盖项目部或者XX公司的单位印章,但是在庭后对双方的多次调查询问均能相互印证证实刘XX、瞿XX等人属于XX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负责XX公司中标承建的新平民族文化产业园项目的部分工程,所租赁的物品并非刘XX个人使用,而是由刘XX、瞿XX等人所在的项目部在涉案工程中使用上述租赁物品的事实。因该项目部属于XX公司的内设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项目部无营业执照,无自己的财产,没有固定的住所地,不属于民法“其他组织”的范畴,故其无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项目部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则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也应依法由其企业法人承担;故对XX公司辩称的对该笔债务与其无关,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提出的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2:雄XX提交了有刘XX、瞿XX、刘XX等人签名的租赁费核对表、委托书、付款协议书等,认为对于租金及租赁物遗失的补偿款双方已经进行了核对,为此,XX公司应按照核对表或委托书载明的金额合计数XXX.34元进行清偿;对于滞纳金应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标准应按所欠金额按日1‰计算。XX公司对雄XX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不予认可,故对该金额也不予认可。刘XX则认为自己只认可签订合同后的金额,对2013年5月前的金额是多少,付了多少并不知情。原审认为,雄XX提交的有刘XX签名认可的《钢管租赁费核对表》、刘XX签名的《包XX钢管租赁费核对》、瞿XX签名的《委托书》能相互印证项目部相关人员对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31日产生的钢管、扣件等租金尾款为754876.09元。因雄XX自认在2015年8月19日他人代为支付了100000元,故对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31日所欠的租金尾款认定为654876.09元。雄XX提交的2016年1月13日的有瞿XX签名的《付款协议书》、刘XX及刘XX签名的《租赁结算单》、瞿XX及刘XX签名的《付款委托证明书》均能相互印证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27日项目部差欠的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共计362896.25元;故认定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27日项目部差欠款项共计XXX.34元的事实。对于雄XX提出的滞纳金的诉请,原审认为,滞纳金是民事主体逾期履行国家行政义务而应该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其发生在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本案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本质上是平等主体之间就逾期履行民事支付义务而承担的责任,其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应认定为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按所欠金额按日1‰计算”方式已经明显超过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予以支持。对该利息的计算时间,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所欠款项,故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为2016年8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四川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禄丰县XX所欠的款项XXX.34元,同时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禄丰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XX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错误认定刘XX系XX公司员工;2、一审认定的“担保书”不是XX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中的公章系伪造,二审要求进行鉴定;3、对雄XX提交的“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审认定的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XX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出具担保书的时间均有异议,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刘XX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雄XX认为原审认定XX公司将中标的部份工程交由刘XX、瞿XX所在的XX公司新平民族文化产业园项目部施工错误,项目部是由XX公司成立的。对原审认定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部份,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XX公司认可以下事实:新平民族文化产业园工程由XX公司中标承建,其中一部份工程分包给刘XX施工。公司成立项目部后至2015年3月由瞿XX负责,之后由周XX负责。结合XX公司、刘XX、瞿XX一审的陈述,可认定XX公司中标取得新平民族文化产业园工程并成立项目部,刘XX、瞿XX、周XX均系项目部工作人员,刘XX、瞿XX在诉讼中并认可向雄XX租赁材料用于工程施工并进行结算,XX公司虽认为租赁的材料并未用于新平民族文化产业园工程工地,但对该项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及确定的法律关系可予以确认。对XX公司二审提出的对“担保书”上的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雄XX所主张的租赁费及利息应当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经审理查明,XX公司系新平民族文化产业园工程的中标承建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成立项目部,刘XX、瞿XX等人均属项目部工作人员,项目部作为公司的工程管理机构,其所从事的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公司承受。刘XX、瞿XX之间及与公司之间系何种关系属公司内部事务,均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396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承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马春梅
审判员 沈黎芸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XX


  • 2018-08-14
  •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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