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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与曲靖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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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云0302民初70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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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302民初7035号
原告(反诉被告)段X,男,汉族,1968年4月27日生麒麟区人,教练,住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樊XX、夏安连,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曲靖市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7221410M。
住所:曲靖市麒麟北XX。
法定代表人陈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段X诉被告(反诉原告)曲靖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及委托代理人樊XX、夏安连,被告曲靖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诉称,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DXXX”的捷达轿车交给原告用于驾驶培训,“车辆经营使用权”属于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经营使用费”101600元,风险押金10000元,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完毕以上款项,但收据却载明为教练车委托管理费。双方约定了原告每年所招收学员的最低“基数”,同时约定了被告以原告每培训一名合格学员,按培训费的45%(1700元)提取作为经营管理支出成本,被告按培训费的55%(2100元)向原告支付报酬(含政府规定的税金、车辆保险、维修、油料等费用)。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书》违反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其形式上的主体资格缺乏且属于违反行政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其约定的“车辆经营使用权”归属原告个人,已危及交通安全公共利益及扰乱机动车学员培训市场秩序,属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因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书》属无效合同。诉请法院: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教练车委托管理费及风险押金1216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21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2日为2249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合计144096元。
被告曲靖市XX公司代理人口头答辩(反诉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才无效,不代表只要违反规范性文件就无效。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理由不充分,没有指出双方签订经营合同违反哪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仅仅认为违反了公共利益及秩序就无效。我方取得主体身份资格,取得相关部门许可证,使用的车辆是经过国家登记的,场所是国家核定准许的,教练员也具有从业资格证,教练员以我公司名义工作,由我公司统一进行管理,原被告经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是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受到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2015年9月30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书》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纳101600元的使用费后,从我公司取得云DXXX号轿车10年的经营使用权;反诉被告在经营车辆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油费、维修保养费、保险费都由反诉被告自己承担,税费由反诉原告统一代征代缴;C1型驾驶证培训费为每人3800元,由反诉原告统一收取;反诉被告有义务每年完成40个学员任务;每个学员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纳1700元经营管理费,超出40人,每多一人,反诉原告奖励反诉被告300元,低于40人,每差一人反诉被告同样向反诉原告交纳1700元的经营管理费;另反诉被告有义务向反诉原告交纳20000元的风险保证金。在每月结算、考核中,反诉原告扣除反诉被告的各种税、费、保险及其他成本后,出现负债时,优先从反诉被告交纳的风险金中扣除,反诉被告有义务在扣除后10个工作日内补足风险金和交清所欠费用,否则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经营权;若发生争议,双方有权向麒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营到2018年7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将培训费标准降为3400元/人;车辆考核基数变更为28人/年;反诉被告经营过程中出现经营管理费用拖欠时,每拖欠30天,承担3%的资金占用费。超过30天,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并没收全额风险保证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拖欠了我公司的各种巨额费用,构成重大违约。诉请法院:1、解除反诉原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2、判决反诉被告将云DXXX号轿车返还给反诉原告(车辆价值1万元);3、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税款19800.12元、风险保证金2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49800.12元;4、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针对反诉请求,反诉被告代理人口头答辩,反诉原告所述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培训经营合同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关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公司、运乘驾校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车辆所有权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各1份,用于证明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3、下欠税收统计表1份、学员报名花名册8份、发票2份,用于证明被告为原告共代缴了189个学员的税款19800.12元,该款应由原告支付给我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不予认可,属无效合同;对证据3不予认可,名单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纳税的主体应该是被告,要求原告缴纳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书》与原告所举证据1内容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书》及附件《曲靖市XX公司驾校驾驶员培训经营管理办法》、《曲靖市XX公司驾校安全教学目标管理责任书》。其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原告)教学用车所有权属甲方(被告),合同期内车辆经营使用权属乙方。乙方依合同约定经营,自负盈亏。如转租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转租,但须在甲方处办齐相关手续。合同对经营期限(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至交管部门规定的该车报废期限止)、使用费101600元)、风险保证金(10000元)、双方的权利义务、安全责任、合同的解除终止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曲靖市XX公司驾校驾驶员培训经营管理办法》、《曲靖市XX公司驾校安全教学目标管理责任书》为合同附件,对管理及考核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前段X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支付经营使用费101600元,交纳风险押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云DXXX号捷达轿车交付段X经营使用。2018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对学驾人员的培训费收费标准、管理费用最低交费基数、兑现分成比例、风险保证金交纳、经营过程中出现经营管理费用拖欠、合同解除成就条件等作了重新调整和约定。2018年9月18日、10月12日段X分别向原告交纳风险抵押金5000元。
原告以双方签订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认为合同无效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主张。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未完成招生及培训任务),构成违约,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效力。原告以双方签订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之规定,认为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行为无效的除外。”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书》及附件约定的是经营使用权的转让,具有承包性质,被告提供教学设施、设备、场地等,对原告行使管理权及绩效考核,原告对学员开展培训,对外以驾校的名义招收学员,行政许可并非作了转让。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书》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书》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据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未完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书》约定的招生及考核任务,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其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收取的原告风险押金20000元应退还原告。被告收取的原告车辆使用费101600元,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教练车辆报废期10年,原告使用被告车辆,存在损耗,应扣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自合同签订之日(2015年9月30日)起至原告返还被告车辆之日止按每天27.84元(101600元÷10年÷365天)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纳的车辆使用费及风险押金利息的主张,因合同约定风险押金不支付利息,另合同中对原告支付的车辆使用费无利息约定,故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云DXXX号捷达轿车的主张,因合同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税款19800.12元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按培训费的55%支付给原告(含政府规定的税金、车辆、维修、油料等费用),被告实行统一财务管理,费用结算以月为单位,在扣除原告各项代缴税、费后,剩余资金全部兑付给原告,被告提交的学员登记名册载明费用“已兑”,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风险保证金20000元的主张,合同解除后,原告不存在还向其支付风险保证金,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补充协议七约定的“。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没收全额风险保证金”,该约定中的“没收全额风险保证金”无合法依据。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依据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曲靖市XX公司与原告段X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书》及2018年7月27日签订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
二、原告段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曲靖市XX公司云DXXX号捷达牌教学车辆。
三、原告段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曲靖市XX公司违约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段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曲靖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段X风险押金20000元。
六、被告曲靖市XX公司收取原告段X的车辆使用费101600元,扣除原告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交付车辆之日止每天按27.84元计算的使用费后,下余款项退还原告段X。
七、驳回反诉原告曲靖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182元(原告已预交),由本诉原告段X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48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曲靖市XX公司承担540元,由反诉被告段X承担1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何江维
审判员  许XX
审判员  刘春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XX


  • 2019-03-28
  •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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