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12民初2115号
原告: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北XX实习律师。
被告:杨X*
被告:王*(系被告杨X*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湖北XX律师。
原告刘X*诉被告杨X*、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黄X、被告杨X*、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租金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与受害人吕X*系夫妻关系,两人自2016年起在武汉市东西湖区XX大市场经营移动门批发销售业务,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武汉市东西湖****经营部。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承租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大市场门业大世界xx区x期x栋的商铺经营室内门批发销售业务,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武汉市东西湖****经营部。2019年12月,二被告将自己承租的27号商铺一楼和28号商铺二楼转租给我,我于2019年12月26日向被告王*支付了一年租金70000元。27号与28号商铺二楼之间是互通的,二被告将闲置的门柜展示架放置在两间商铺中间作为隔断,但并未将该展示架进行固定,同时将8-10扇钢板防盗门竖立叠放靠在该展示架上,一扇防盗门重量约150斤。2019年12月31日,受害人吕X*在28号商铺二楼打扫卫生时,因靠在展示柜上面的防盗门过重,导致展示柜和防盗门失重全部倒塌,将受害人砸倒在地,经救治无效于2020年1月5日死亡。我认为受害人吕X*死亡原因系二被告的堆放物倒塌所致,受害人吕X*系我的共同经营者,作为承租方之一,受害人吕X*死亡直接导致我与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无法履行。
被告杨X*、王*辩称,本案中原、被告主体身份均不适格,原告刘X*及吕X*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且吕X*的死亡系另一法律关系,不是双方解除合同关系的法律事由,不能因此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刘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X*系武汉市东西湖****经营部经营者;被告杨X*系武汉市东西湖****经营部经营者,经营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XX大市场门业大世界xx区x期x栋。2019年12月10日案外人袁XX(原告刘X*儿媳)联系被告王*去看了商铺,并用昵称为AAAx兴门业接单1号158××××7569的微信号与被告王*互相加了微信好友,在微信当中协商了租赁商铺的位置为武汉市东西湖区XX大市场门业大世界xx区x期x栋*号商铺一楼及*号商铺二楼,租赁期限一年,租金一年70000元,并于2019年12月26日向被告王*支付了一年(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租金70000元。2019年12月31日,案外人吕X*(原告刘X*之妻)在案涉商铺二楼打扫卫生时被门架砸伤,于2020年1月5日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案涉商铺一直空置至今。另查明,本案原告刘X*与吕X*的其他继承人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二被告及案涉商铺产权人黎*、刘X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吕X*死亡的各项损失,案号为(2020)鄂*********号,该案尚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X*提交的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报警记录、火化证明、被告杨X*、王*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的主体身份问题,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应当解除问题及返还租金问题。
关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确立租赁合同关系并未约定租赁主体,案涉商铺系二被告以个人身份向产权人租赁,微信联系的主体亦是被告王*,二被告作为一方租赁主体没有问题,二被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原告刘X*虽登记设立个体工商户,但其一直与家庭共同经营门业生意,从其儿媳袁XX联系商铺租赁事宜,用作对外营销的微信号实名认证为其子刘X,其妻吕X*在案涉商铺内打扫卫生,均可推断其家庭经营性质。案涉租赁合同关系已合法成立,在租赁主体身份不确定的情况下,基于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及解决纠纷矛盾的原则,原告刘X*作为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可作为代表行使相应诉讼权利,其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关于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原告刘X*租赁案涉商铺的合同目的系占有、使用该商铺进行门业经营,但其妻吕X*在案涉商铺内受伤身亡,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矛盾激化并且已进入诉讼程序,该案目前尚未审结。在此情况下,基于一般常理,原告刘X*不可能再继续承租该商铺并进行经营收益。原告妻子吕X*伤亡事件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原告刘X*明显不公平,其合同目的也已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基于公平原则,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应予解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但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因此本案属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关系。2020年6月16日,原告刘X*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故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20年6月16日解除。
关于返还租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的租金37014元(70000元÷365天×193天)应予退还。另外,由于2020年爆发新冠疫情属于原、被告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案涉房屋属于商用性质,疫情期间,原告刘X*无法使用收益,基于公平原则,本院认为新冠疫情期间房屋租金应当减半收取。根据湖北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防控指挥部通告,新冠疫情期间为2020年1月23日至4月7日,2020年4月8日解除封闭状态,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应为14575元(70000元÷365天×76天)。二被告退还原告刘X*的租金金额应为44301.50元(37014元+14575元÷2),对于原告刘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X*与被告杨X*、王*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杨X*、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X*返还房屋租金44301.50元;
三、驳回原告刘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刘X*已预交),由原告刘X*负担321元,由被告杨X*、王*负担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谢然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