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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婚内出轨,律师助力妻子追回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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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鄂01民终77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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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7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女,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上诉人王X、鲁**因与被上诉人董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1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董X在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向鲁**所做的涉及860,850元的赠与行为无效。2、依法判令鲁**向王X返还860,850元。3、依法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供证据证明董X为鲁**房屋装修支付35,850元,一审法院不认可该费用系支付给鲁**,认为鲁**无返还义务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董X向鲁**转款50,000元用于世贸龙湾房屋的装修,鲁**无需返还是错误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鲁**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在鲁**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该款用于装修,与事实不符,对该款鲁**也有返还义务。

    鲁**上诉请求:1、改判董X在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向鲁**所作的涉及382,500元的行为无效;二、改判鲁**返还王X382,500元;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4月24日,董X向鲁**信用卡还款10,000元,原审法院对该款项认定性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款项并非购房款,而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的共同生活开销还款。该款项董X有权处理,不需王X同意或追认,该款项不应返还。二、原审法院对剩余765,000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未对董X、鲁**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主持下签订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的性质进行认定。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是对上诉人与董X同居财产的分割协议和补偿协议,依法应予维持。2、即使将款项认定为赠与性质,也不应判令全额返还。

    针对王X的上诉,鲁**辩称,一、董X隐瞒了已婚的事实,欺骗了鲁**,董X是过错方,应对鲁**承担责任。二、鲁**的房屋至今没有装修,董X并未将35,850元支付给鲁**,鲁**并未获利,无返还义务。三、关于董X房屋的装修,我方一审已提交相应证据,无需返还。

    针对鲁**的上诉,王X辩称,一、鲁**知道董X的婚姻情况,鲁**与董X之间的关系违反了公序良俗。二、2016年4月24日,董X向鲁**转款10,000元是事实,应认定为赠与,该赠与无效,应当返还。三、治安调解协议与本案的争议以及实体处理并无关系,并且该协议王X并不知情,也未征得王X的同意,所以对于董X向鲁**转款765,000元,也应认定为赠与,该赠与无效,应当返还。四、董X无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一半的处分权,董X将与王X的共同财产赠与鲁**的行为应属全部无效,鲁**应全部返还。

    董X针对王X的上诉辩称,35,850元是为了给鲁**名下的房屋装修所付。世贸龙湾的房屋装修款是我个人支付,这50,000元是我赠与鲁**的,与装修没有关系。

    董X针对鲁**的上诉辩称,鲁**通过第三人把我赠与给她钱告诉王X,我是不希望王X知道的。鲁**这样做的目的是破坏我的家庭。我和鲁**并没有同居,这10,000元也不可能用于共同生活,所以钱款都是我赠与鲁**的。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董X在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向鲁**所作的涉及860,850元的赠与行为无效;2、鲁**向王X返还860,8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鲁**、董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与董X系夫妻,双方于2000年6月6日结婚。2009年,鲁**与董X相识,在不知董X已婚的情况下与董X成为情侣,并在毕业后到武汉。2013年9月22日,董X为鲁**购车支付65,000元,2016年3月1日向鲁**账户转款200,000元,2016年3月22日,董X向鲁**账户转款200,000元;同年4月16日,董X向鲁**账户分别转款200,000元和100,000元。鲁**将前述700,000元用于支付了观澜太子湖的部分购房款。2016年4月24日,董X向鲁**转款10,000元,共计775,000元。其间董X为鲁**购买世贸龙湾4期49-2号房屋一套,并于2015年11月14日向其支付了50,000元。鲁**将此款用于对该房屋进行装修。鲁**在知晓董X已有家庭,不能和鲁**结婚后当场与董X闹翻并离家出走,鲁**的哥哥知晓后与董X发生肢体冲突,董X报警。2016年5月19日,鲁**与董X在公安机关调解下达成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鲁**将世贸龙湾4期49-2号房屋归还董X,观澜太子湖1-1703房屋归鲁**,董X将车辆归还鲁**等。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后王X知晓董X将财产赠与鲁**的事实,以致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董X赠与行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董X在婚后与鲁**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向其赠与财产,主观上存在故意,其行为违背社会主义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侵害了王X的合法权益,故王X主张认定董X向鲁**所作的赠与行为无效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以法院认定金额为准。

    本案争议焦点2.鲁**是否应向王X返还860,850元:2016年4月27日董X向“南京市玄武区百伽好”支付的35,850元,该款项并非直接支付至鲁**名下,也无鲁**委托其付款或收款的相关证据,鲁**亦明确对此不予认可,法院不认可该费用系支付给鲁**,鲁**无返还义务,王X可向收款人另行主张权利;2015年11月14日,董X向鲁**转款50,000元,鲁**自述主要用于世贸龙湾房屋的装修,鉴于鲁**、董X对于双方存在恋爱关系以及董X为鲁**购买该房屋并登记在鲁**名下,为其支付装修款符合常理,董X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该房屋装修款并不包含上述50,000元,法院对该50,000元已用于世贸龙湾房屋装修的事实予以采信,因该房屋已返还给董X,上述50,000元装修款已与该房屋形成添附,随房屋一并交付给了董X,鲁**无需另行返还上述装修款;其余款项775,000元鲁**对于收到并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其关于500,000元系其协助董X共同做生意应获得的收益的抗辩意见并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鲁**收到上述款项后的用途并不影响对上述款项性质的认定,鲁**与董X之间并无其他合同关系或法律关系,获得该财产应当认定为赠与,因该赠与行为无效,鲁**因为该行为而获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王X未能证明鲁**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相应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董X在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向鲁**所作的涉及775,000元的赠与行为无效;二、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X775,000元;三、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8元,减半收取6,204元,由王X负担429元,董X负担5,775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鲁**为涉案世贸龙湾房屋装修支付18,9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董X向鲁**的赠与行为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二、鲁**应向王X返还多少金额。

    关于焦点一,董X向鲁**所赠与的钱款属董X与王X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双方均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鲁**上诉认为董X有权处分自己享有财产份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董X的赠与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其赠与行为全部无效,鲁**因董X赠与所得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关于焦点二,王X上诉认为董X为鲁**房屋装修支付装修款35,850元,鲁**应返还该款。因涉案鲁**房屋尚未装修,王X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为鲁**所得,故王X要求鲁**返还该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鲁**称董X向其所转款中有50,000元用于董X房屋的装修,因鲁**所提交证据只能证明用于董X房屋装修的款项为18,900元,一审认定该50,000元均用于装修证据不足,鲁**还应返还31,100元。鲁**上诉称董X向其转款中有10,000元系用于其与董X共同生活,不应返还。因鲁**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鲁**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鲁**应向王X返还806,100元。

    综上所述,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王X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应返还金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1民初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1民初1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X806,1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8元,减半收取6,204元,由王X负担273.5元,由董X负担5,9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38元,由王X负担1,168.75元,由鲁**负担5,86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叶XX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舒 畅


  • 2018-01-26
  •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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