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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X与刘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 合同事务
  • (2020)浙0110民初185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时佳乐律师
积极取证

案件详情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10民初18551号

    原告:樊XX,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时佳乐,河南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倪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樊XX与被告刘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XX的委托代理人时佳乐、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XX起诉称:原告开设的公司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想与案外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作,通过被告刘XX介绍,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中介费2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并载明如发生退店中介费退回。后因XXX平台技术及XX公司战略决策原因,两公司签订协议书解除合作合同。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及利息3248.77元,暂共计203248.77元(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居间服务费。一、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居间合同的全部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居间服务费。二、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所表达的“如发生退店”仅指因被告原因导致发生退店行为,不包括非被告原因导致的退店情。三、合作协议解除并非因为被告方原因导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中介费无合同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樊XX、刘XX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收条、转账记录、协议书,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机票购买记录,本院经审查,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缺少相关佐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解,以及举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3日,XX公司作为甲方与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电子商务商业伙伴项目合作协议》,由XX公司提供FM品牌的服装类目在线上渠道的生产销售授权,XX公司负责FM品牌产品的生产以及线上渠道销售并承担相应费用。本协议的有效期自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该合作协议签订后,同日樊XX支付刘XX中介费20万元,刘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樊XXFMXXX店铺中介费200000贰拾万元整,如发生退店中介费退回。2020年4月6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XXX平台对FM品牌店进行限制技术问题,XX公司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在XXX开设的FM品牌店铺。现又因为XX公司经营策略调整,致使原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无法继续合作,XX公司需收回在XXX开设的FM品牌店铺。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协议于2020年4月6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

    另查明,被告刘XX收到樊XX支付的20万元中介费。原告樊XX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告刘XX出具的收条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根据约定“如发生退店,中介费退回”,现涉案店铺未能正常经营,原告樊XX方无法经营合作店铺,被告刘XX应当按约退回中介费,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刘XX辩称其已完成居间全部义务,且非因被告原因导致涉案合作合同解除,故不应退回中介费。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作协议,XX公司提供品牌授权,XX公司开设XXX网店销售商品,但店铺因线上平台技术及合作方经营策略调整原因未能开展运营,即双方虽签订合作协议但并未实际开展合作业务,刘XX自愿作出退店则退回中介费的意思表示,应同样作为刘XX居间之义务体现,现涉案“FMXXX”店铺已退店,其应当按其上述约定履行退款责任;另外,双方对退店原因未作补充说明,应按照收条约定字面意思理解,根据收条约定难以得出非被告原因即不退款的意思表示,且收条明确载明系“XXX店铺中介费”,而涉案店铺实际并未开展经营,故被告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返还原告樊XX中介费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4元,由原告樊XX负担35元,被告刘XX负担2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大鹏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宣XX


  • 2021-02-10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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