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民申15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XX,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黑龙江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镇赉县XX公司,住所地镇赉县工农街西民生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耕梓人
再审申请人卢XX因与被申请人镇赉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8民终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卢XX申请再审称,双方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了《供用气合同》,当时合同约定用气方式为:先付款后供气的方式,预付一月,次月初结算上月气费(合同第2.3.2条)。现一审法院认定至2018年10月25日,卢XX共用了244652.535立方米的燃气,支付了96000元的气费,其余的费用没有给付,此点完全不能成立。无论是卢XX还是XX公司都举出卢XX交费的票据,其中卢XX于2018年8月31日预付款的票据显示,此次卢XX缴费6000元,结余气款共计9344.65元。还有2018年11月1日的交费票据,此张票据显示在交费日为止,卢XX交完上月的气费后还有余额5453元,这张票据为XX公司出据,是双方之间对于气费的结算依据,此票据与XX公司的主张明显抵触。之所以有这么大的区别从XX公司的举证来看,他显然是最后的计量时把小数点后挪了一位。XX公司举证了公证书,公证书中显示的表的读数为244XXXX2535,这个数字中是没有小数点的。他同时举证了2018年8月1日的客户账单(与卢XX举证的票据一致),此份账单中体现的本月读数为20035,上月读数为18244。从这张单据中可以看出,双方之间采用表读数的前5位数为计量标准。而一审法院判决采用的却是表读数的前6位为计量标准,这才是本案之所以如此判决的原因。那么到底用表读数的前5位还是前6位作为计量依据就是案件的最终争议所在,也是本案的案眼所在。在双方之间多次的交费票据显示都是用表读数的前5位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用表读数的前6位首先就违背了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这样判决的依据是从何而来,一审法院却没有证据支持。故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为维护卢XX的合法权益,卢XX依法提出再审申请,请再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
XX公司辩称,卢XX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卢XX与XX公司的争议焦点为用气量的读数标准问题。卢XX主张应按照燃气表中记载的数字前五位来确定用气量。针对该主张,卢XX分别提交了2018年8月1日和2018年8月31日的《天伦燃气客户账单》,证明其在交完燃气费后尚有结余,且燃气用量的读数标准为燃气表中记载的数字前五位。而XX公司主张上述两份《天伦燃气客户账单》记载内容错误,是由于其公司电脑系统错误造成的,并提供了《公证书》、《管道燃气入户安全检查及处理结果备案表单》及燃气表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燃气用量的读数标准为燃气表中记载的数字。本案从双方的举证责任来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XX公司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卢XX使用燃气的事实和具体的数量。现XX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双方按照燃气表记载的数字确定用气量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XX公司关于燃气用量的读数标准为燃气表中记载的数字的主张成立,而对于卢XX关于以燃气表中记载的数字前五位为计量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谷 娟
审判员 苏XX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