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8民终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XX,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赉县XX公司,住所地镇赉县工农街西民生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
上诉人卢XX因与被上诉人镇赉县XX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赉县人民法院(2018)吉0821民初2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镇赉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XX、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XX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要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此案的全部诉讼支出。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了供用气合同,当时合同约定用气方式为:先付款后供气的方式,预付一月,次月初结算上月气费(合同第2.3.2条)。现一审法院认定至2018年10月25日,上诉人共用了244652.535立方米的燃气,支付了96000元的气费,其余的费用没有给付。此点完全不能成立,无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都举出上诉人交费的票据,在其中上诉人于2018年8月31日预付款的票据显示,此次卢XX缴费6000元,结余气款共计9344.65元。现上诉人又经过查找,又找到2018年11月1日的交费票据,此张票据显示在交费日为止,上诉人交完上月的气费后还有余额5453元,这张票据为被上诉人出据,是双方之间对于气费的结算依据,此票据与被上诉人的主张明显抵触。之所以有这么大的区别从被上诉人的举证来看,他显然是最后的计量时把小数点后挪了一位。被上诉人举证了公证书,公证书中显示的表的读数为244XXXX2535,这个数字中是没有小数点的。他同时举证了上诉人2018年8月1日的客户账单(与上诉人举证的票据一致),此份账单中体现的本月读数为20035,上月读数为18244。从这张单据中可以看出,双方之间采用表读数的前5位数为计量标准。而一审法院判决采用的却是表读数的前6位为计量标准,这才是本案只所以如此判决的原因。那么到底用表读数的前5位还是前6位作为计量依据就是案件的最终争议所在,也是本案的案眼所在。在双方之间多次的交费票据显示都是用表读数的前5位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用表读数的前6位首先就违背了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这样判决的依据是从何而来一审法院却没有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
镇赉县XX公司辩称,我方坚持一审起诉意见具体的第一点,上诉人说是缴费票据,其中阳光洗浴已经10月25日进行转让,交费主体已经发生变化故该份票据并不属于卢XX所缴纳气费的数额。第二点,公证书当中没有小数点是公证处出现的问题已经进行补正,该公证书已经提交一审法院。第三点,关于使用前五位计量还是前六位计量问题,票据中显示的前五位是由于公司内部系统出现的问题,并不是他实际使用气量的确认。所以,我方坚持按照实际使用数量计标注数进行用用气量的确认。
镇赉县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缴燃气费用:882324.3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按照2646.97元每天自原告立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曰止;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用;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公证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与卢XX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供用气合同”(开栓交接单日期为2017年9月22日),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卢XX经营的“镇赉县镇赉镇阳之光洗浴休闲中心”(以下简称阳光洗浴,成立日期2017年3月21日,注销日期2018年10月25日)提供燃气,由“天信G65流量计”作为使用天燃气的计量器具,气价3.9元/立方米,执行期限至物价部门调价为止,XX公司根据政府调整燃气销售价格或采购价格波动较大时可在政府批准的价格范围内进行价格调整,双方合同履行至2017年11月时,气价变更为4.15元/立方米。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用气方停止营业止,同时约定“用气方逾期不支付燃气费或其他费用,供气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向用气方收取应付未付部分3%/日的违约金”。截止到2018年12月5日,阳光洗浴燃气表数为244652.535立方米,截止2018年10月25日卢XX经营期间,使用燃气共计235894立方米(其中,2017年11月1日前用量2543立方米、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用量233351立方米),应缴纳燃气费978324.35元(3.9元X2543立方米+4.15元X233351立方米),卢XX已缴纳燃气费用共计96000元,尚欠燃气费882324.35元(978324.34元-9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卢XX签订的“供用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XX公司向用气人卢XX经营的阳光洗浴提供天然气,卢XX应向供气人XX公司支付价款。根据XX公司提供的供用气合同、公证书、注销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卢XX经营阳光洗浴期间,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25日,使用燃气共计235894立方米(其中,2017年11月1日前用量2543立方米、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用量233351立方米),应缴纳燃气费978324.35元,卢XX已缴纳燃气费用共计96000元,尚欠燃气费882324.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据此规定,XX公司要求卢XX给付燃气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用气方逾期不支付燃气费或其他费用,供气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向用气方收取应付未付部分3%/日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据此规定,诉讼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未付燃气费3%/日)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结合双方约定,本院确定按未缴燃气费总额的10%计算违约金为宜,即卢XX应向XX公司支付未付燃气费违约金88232.44元(882324.35元X10%)。XX公司要求卢XX支付公证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规定,XX公司要求卢XX给付公证费的诉讼请求,因缺少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卢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镇赉县XX公司支付燃气费882324.35元及违约金88232.44元。二、驳回镇赉县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3元、保全费4931.60元、公告费300元,由卢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供用气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镇赉县XX公司依合同约定按期足量给卢XX供气。但卢XX仅对镇赉县XX公司的燃气流量计读数有异议,认为系5位数,并提起上诉。而镇赉县XX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系6位数,并提供镇赉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作为证据证明燃气流量计读数为6位数,卢XX虽然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相互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镇赉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予以确认,对卢XX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供用气合同在付款方式中约定“若合同终止且双方不再续签供用气合同,供气方核实用气方用气量后,对用气方剩余气费多退少补”,一审“认定卢XX经营阳光洗浴期间,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25日,使用燃气共计235894立方米(其中,2017年11月1日前用量2543立方米、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用量233351立方米),应缴纳燃气费978324.35元,卢XX已缴纳燃气费用共计96000元,尚欠燃气费882324.35元。”判决卢XX给付所欠燃气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卢XX对一审其它判项无异议,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卢XX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3.00元,由卢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XX
审判员 倪XX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