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XX、黄XX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渝01民终10121号
2019年12月09日
租赁合同纠纷
审判人:陈X、郑X、闫XX
原网文书
案情特征词:代理费鉴定书程序违法退赔鉴定结论印章劳务合同司法鉴定中心欠条重新鉴定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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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兴盛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53770561。
法定代表人:邹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重庆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县XX,经营场所达县南外镇杨柳垭**。
经营者:李X,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帆,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诉讼记录
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县XX(以下简称XXX)、黄XX、赵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被上诉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帆,被上诉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X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收到鉴定书后,对该鉴定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作答复,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XX、赵XX系分包关系,非劳动关系。2.案涉的《租赁合同》主体应当是XXX、李X、黄XX、赵XX,黄XX、赵XX签署,且合同的实际履行也是黄XX、赵XX,责任应是黄XX、赵XX承担。3.XXX与黄XX、赵XX已经就《租赁合同》的相关义务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欠条”予以明确,明确XXX的租赁费等均由其二人承担,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XXX的经营者李X也予以当场认可,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一审判决承担义务的对象错误。四、被上诉人XXX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XXX辩称,上诉人XX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且黄XX、赵XX拥有代表上诉人权利的外观存在,合同是拿了上诉人的公章在合同上加盖的,且该公章系真实的。对于被上诉人黄XX、赵XX是否属于上诉人公司的员工,XXX没有分辨的理由。将被上诉人黄XX、赵XX列为共同被告只是因为其了解涉案租赁物的具体情况。至于违约金,XXX是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XX辩称,我只是觉得租金的违约金有点不认可,其他的依法判决。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6年5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12月31日所欠的租金等309343.89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所欠租赁物资退还完成或赔偿完止的后续租金;3.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钢管37242米、扣件9942套、钢管接头103根,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赔偿原告损失;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7335.75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达县XX,经营者是李X。2016年5月26日,李X代表XXX与黄XX、赵XX代表XX公司签订了涉案租赁合同。合同首部出租方(合同中亦称甲方)载明“达县XX”,承租方(合同中亦称乙方)载明“四川XX公司”。合同尾部甲方(出租方)载明“达县XX”,并加盖“达县XX”字样印章,经手人处载明李X、李XX、江X。乙方(承租方)载明“四川XX公司”,并加盖“四川XX公司”字样印章。乙方负责人处有黄XX的手写签名,材料员处有黄XX、赵XX的签名。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顶托、钢管接头等建筑材料。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租金标准钢管0.006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钢管接头0.01元/套/天。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租用期间,应对租赁物资妥善保管,并承担维修保养费用。退还材料时,乙方按照双方协商议定的价格支付维修保养费,并及时赔偿所差材料款,否则按总价款的25%支付违约金。维修及保养费标准钢管弯管0.5元/根、扣件0.1元/套、顶托0.5元/套;赔偿标准钢管12元/米、扣件4元/套、顶托12元/套、顶托帽2元/个、顶托板3元/个、钢管接头(10公分2元/个、20公分3元/个、30公分4元/个)、T型螺丝0.4元/套。合同第四条约定租用、退还物资时的运输由乙方自行负责,费用自付,上下车费各12元/吨。计量标准,钢管260米/吨、扣件1000套/吨、顶托400套/吨、钢管接头1000个/吨。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26日至双方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及付清租金等费用后,合同履行完毕。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指定材料员黄XX、赵XX进行收退材料,核对租金及其他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不按时在月底交纳本月租金,超过期限乙方向甲方按所欠租金的25%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造成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由乙方承担。2019年2月21日被告XX公司向我院申请对涉案租赁合同中“四川XX公司”字样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2019年3月29日我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2019年7月19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的《租赁合同》原件乙方落款处“四川XX公司”红色印文与供检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本院核算,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租金等费309343.89元,并有租赁物资钢管32496米、扣件7589套、钢管接头103个(经核对,未退还部分为10公分规格)未退还原告。原告因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XX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收到本案民事诉状副本。一审法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XX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所加盖印章系虚假印章的意见,经鉴定系真实印章,故该意见不能成立,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黄XX、赵XX作为合同经办人,虽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自认承担租赁合同的相关义务,但因原告未在该欠条上签字盖章,庭审中也表示不予认可,被告XX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合同义务由被告赵XX、黄XX承担,不构成债务的转移,被告赵XX、黄XX不应承担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XXX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XX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XXX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XX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和违约金,并退赔未还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XX称已经支付租金450000元,因其与原告XXX存在多个合同关系,已支付款项并未指向本合同,且在付款之后的结算单中也未予以扣减,故其支付的款项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经本院核定,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租金等费用309343.89元。原告XXX主张由被告XX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所欠租赁物资退还完成或者赔偿完止的后续租金之诉讼请求,因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后续租金支付的内容,本院依法主张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较高,本院酌情主张违约金74242.53元。对于原告要求退赔未退还的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XXX自认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退还钢管3374米、扣件1225套,于2019年3月17日退还钢管1371.4米、扣件1128套,剩余未退物资数量本院确认为钢管32496米、扣件7589套、钢管接头103个。因原告并未举示代理费确已发生的相关证据,故原告XXX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本案代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达县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14日解除;二、被告四川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达县XX租金等309343.89元;三、被告四川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达县XX违约金74242.53元;四、被告四川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达县XX钢管32496米、扣件7589套、钢管接头103个,逾期未退,则按钢管12元/米、扣件4元/套、钢管接头2元/个赔偿原告损失,并从2019年1月1日起,以钢管32496米、扣件7589套、钢管接头103个为基数,按照钢管0.006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钢管接头0.01元/套/天计付租金至2019年1月14日止;五、驳回原告达县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0.1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四川XX公司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XX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工作联系函。拟证明鉴定意见错误、不客观。2.木工班组劳务合同。拟证明XX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黄XX、赵XX,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故XX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XXX质证意见为:1.工作联系函并未明确该印章虚假,只是为了依据更充分要求上诉人提供更多的样本供鉴定,故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2.对木工班组劳务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就算是真实的,也仅约束合同双方,对我方无约束力。黄XX质证意见为:其他的我不回答。木工班组劳务合同,一审经过了好几次庭审都未拿出来,我怀疑合同是赵XX和XX公司在一审开庭后重新签订的一份合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XX公司称“上诉人收到鉴定书后,对该鉴定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作答复,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程序违法”的问题,XX公司没有提出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故鉴定意见可以采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工作联系函虽然表述了“现有样本条件下存在一些不能解释的特征反映,为使鉴定意见更客观,依据更充分,如能再补充样本印文,请进一步补充四川XX公司印文”,但该表述并不能说明鉴定意见错误、不客观,鉴定意见的结论是明确具体的。鉴定意见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故XX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XX公司提到其与被上诉人黄XX、赵XX系分包关系,非劳动关系,责任应由被上诉人黄XX、赵XX承担,一审判决承担义务对象错误的问题。其在二审时提交了“木工班组劳务合同”。XX公司与黄XX、赵XX系内部关系,《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是XX公司,是XXX与XX公司形成的租赁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XX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欠条”的问题,因XXX未在该“欠条”上签字盖章,也表示不予认可,故不构成债务的转移,上诉人XX公司称责任应由黄XX、赵XX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XX公司称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了调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1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尾
审 判长 陈 硕
审 判员 郑XX
审 判员 闫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罗XX
书 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