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中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后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13614号之一
案情:被告夏X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7月28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笔向被告转账1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通过第三人尹X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但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夏X因涉嫌集资诈骗罪已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在该案中,案外人XXX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本案所涉150000元是其通过本案原告张X的兰州银行卡转给夏X,并将涉案未偿还的50000元计入其损失范围。因此,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鉴于案外人XXX已经将本案所涉银行转账凭证等材料向公安机关提供,公安机关也已将该50000元计入夏X非法集资款额中,故本院不再重复移送。
审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X的起诉。
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X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