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02刑初34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XX,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信阳市浉河区,现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开辉,河南XX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二部刑诉(20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XX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开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份以来,顾XX在信阳市浉河区XX经营“信阳市XX”期间,多次销售增强男性性功能的保健品,经洛阳XX公司检测,其销售的“硬长久”、“金枪不倒”、“美国延时片”、“极品虎王”、“每粒坚”保健品含有药品“西地那非”成分。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扣押的被告人顾XX在信阳市浉河区XX经营“信阳市XX”里销售的“硬长久”、“金枪不倒”、“美国延时片”、“极品虎王”、“每粒坚”保健食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人黄X的证言、检测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XX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掺入了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的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符合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顾XX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意调整附加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李开辉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顾XX家庭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以来,顾XX在信阳市浉河区XX经营“信阳市XX”期间,多次销售增强男性性功能的保健品,经洛阳XX公司检测:“硬长久”、“金枪不倒”、“美国延时片”、“极品虎王”、“每粒坚”保健品含有药品“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顾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扣押清单、证人黄X的证言、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XX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顾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 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人民陪审员 丁立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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