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蔡XX、蔡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粤0112刑初3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燕妍律师
当事人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涉嫌犯罪金额74579151.1元,经过有效辩护,法院最终判决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

案件详情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2刑初38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X,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普宁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蔡XX,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普宁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燕妍,广东XX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9]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X、蔡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X、蔡XX及辩护人何XX、王燕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XX在同案人蔡X(已判刑)的指示下,担任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法人代表,并负责该公司与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龙泉XX)、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四家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办理工作,从2008年至2010年11月间,被告人蔡XX共向上游企业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等购买钢材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公司核销。经查,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开具给XX公司的进项发票均无购销业务。2008年至2010年11月期间,XX等四家公司向XX公司、XX公司、XX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84份,金额共计人民币559XXXX0656.66元,税额共计人民币XXX.53元。
被告人蔡XX在2009年8月21日成为XX公司的股东,并先后用其身份证开具银行账户供XX公司走账使用,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期间,XX公司共接收XX公司和X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86XXXX8494.44元,税额共计XXX.97元。
2018年8月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蔡XX、蔡XX。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XX、蔡XX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XX、蔡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蔡XX、蔡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XX、蔡XX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被告人蔡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蔡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仅是从同案人蔡X处领取普通工资,未获得其他收益。2.蔡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3.由于量刑标准的变更,蔡XX的基准刑应比同案已决犯低。故请求对被告人蔡XX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蔡XX是初犯,其在受让同案人蔡X的股份成为XX公司股东时刚满十八周岁,实则是受同案人的安排和指使从事相关活动,且并未参与公司管理和分红,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2.被告人蔡XX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曾主动前往公安机关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故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蔡XX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与其他同案人相比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故请求对被告人蔡XX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XX、蔡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有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出具的《关于广州市XX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报案函》、《关于移交广州市XX公司等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线索的函》、《授权委托书》及该单位委托的报案人张XX的陈述、证人陈X1、简某、梁X、邝XX、张X1、钟X1、陈X2、李X、毛X、余X、陆X、张X2、钟X2的证言、同案人蔡XX、丁X、马X、巫X、李X的供述、辨认笔录、《关于广州市XX公司系列案件的调查报告》、《广州市XX公司申报抵扣广州市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关于广州市荟韶钢铁有限公司涉嫌为广州市XX公司、广州市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说明》、《关于广州市XX公司涉嫌让广州XX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说明》、《银行记账凭证》、《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表》、《广州市XX公司申报抵扣广州市XX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送货单复印件、《深圳市凌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广州XX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34、62×××31业务明细查询清单、《广州市XX公司申报抵扣广州市XX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州市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广州市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广州市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广州市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广州市国税局东区稽查局制作的XX公司、龙泉XX、XX公司、XX公司进项销项发票查询列表、(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蔡XX、蔡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X、蔡XX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XX、蔡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蔡XX、蔡XX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蔡XX、蔡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实际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24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蔡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XX
人民陪审员  吴 跃
人民陪审员  李爱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钟 慧
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 2019-05-09
  •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