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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等人非法采矿罪一审

  • 刑事辩护
  • (2019)浙1002刑初4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燕律师
全案涉案金额特别巨大,通过律师努力,最终被告人判处缓刑,当庭释放

案件详情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2刑初49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又名王XX),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系“业丰98”船、“鸿达98”船、“平安78”船股东,住温岭市。2018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郑XX,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系“业丰98”船、“鸿达98”船、“平安78”船股东,住省玉环市。2013年1月31日因对经营的足浴店放任不管被行政罚款500元。2019年1月25日因本案被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洪XX,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业丰98”船船长,住温岭市。2018年11月8日因本案被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柳XX,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2018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燕,浙江XX律师。
被告人盛XX(绰号“双生”),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系鸿达98船船长,住温岭市。2019年1月9日因本案被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X,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XX,男,1977年4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文盲,系“业丰98”船大副,住台州市路桥区。2018年5月31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船舶被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X,浙江XX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9〕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郑XX、洪XX、王XX、盛XX、罗XX犯非法采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召开庭前会议,归纳了争议焦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XX、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王XX、郑XX等人先后合伙购买了“业丰98”、“鸿达98”、“平安78”自吸自卸采砂船,由王XX组织被告人洪XX、罗XX、盛XX等人至福建省的南XX、马祖岛、西XX等海域附近非法采挖海砂,运至台州、温州沙场销售,牟取非法利益。具体如下:
2017年初至2018年11月,被告人王XX、郑XX等人所有的“业丰98”、“鸿达98”、“平安78”采砂船,非法采挖的海砂,销售得款2317万余元。
2018年3月初,被告人洪XX、罗XX受王XX雇用为“业丰98”采砂船的船长、大副;洪XX受王XX指使还负责管理船上事务,联系采砂、卸砂地点,还关闭船上AIS以防海事部门检查;罗XX协助洪XX管理船上事务。同时,王XX雇用有船舶职务证书的陈XX、周X到“业丰98”采砂船上,不指派具体的工作,仅应对海事部门检查。至2018年11月6日,洪XX、罗XX负责的“业丰98”采砂船,非法采挖的海砂,销售得款1001万余元。
2018年4月,被告人王XX(系王XX的儿子)受王XX指使管理采砂事务,负责接送船员,采购食品和配件,提供银行账户收转砂款及在微信群转发采砂船卸砂信息等,至同年11月底,非法采砂,销售得款227.73万元。
同期,被告人盛XX受王XX雇用负责驾驶“鸿达98”采砂船(实为“平安78”),非法采砂,销售得款696万余元。
2018年11月6日,洪XX、罗XX、陈XX、周X等人驾驶“业丰98”采砂船从福建非法采砂后返回至温州洞头附近海域时被查获,“业丰98”采砂船及所载的海砂4986吨被查扣,海砂经拍卖得款21.4398万元。该款项现暂扣于台州海警局。
2018年,被告人郑XX与吴X2(另案处理)等人合伙投资购买了“海鸿01”采砂船。同年9月,吴X2雇用船员驾驶“海鸿01”采砂船至福建省南XX、马祖岛等海域附近,非法采挖海砂,运至温州、台州沙场予以销售,至11月,销售得款351.3万元。
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王XX被传唤到案;同月8日,被告人洪XX被传唤到案;同月10日,被告人罗XX被传唤到案;2019年1月9日,被告人盛XX被抓获;同月25日,被告人郑XX到海警一支队投案;同月27日被告人王XX到海警第一支队投案。
归案后,被告人郑XX家属退出违法所得65万元,暂扣于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X的亲属为其退出违法所得450万元;被告人郑XX的亲属为其退出违法所得4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郑XX、洪XX、王XX、盛XX、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X1、郑X1、梁某、蒋X、唐X、郑X2、梅某、郭某、缪X、徐X、欧X等人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对账单、微信截图、实物出入账、采砂款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AIS轨迹图、船舶信息、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海域使用权人信息、复函、测量报告、检验报告、抽样取证现场笔录及照片、拍卖公告、拍卖成交函、拍卖成交确认书、结算票据、暂扣款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船舶保养一览表、责任书、情况说明、卫星影像图、到案经过、另案处理的陈XX、周X、吴X2的供述、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郑XX、洪XX、王XX、盛XX、罗XX未取得采砂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砂许可证,非法采挖海砂,其中,王XX参与期间销赃得款2317万余元、郑XX参与期间销赃得款2668万余元、王XX参与期间销赃得款227.73万元、洪XX、罗XX参与期间销赃得款1001万余元、盛XX参与期间销赃得款696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王XX、郑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洪XX、王XX、盛XX、罗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自愿认罪,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XX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已退出违法所得,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洪XX系从犯,自愿认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系从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自愿认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盛XX系从犯,自愿认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XX系从犯,自愿认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XX销赃得款2300余万元是事实,但该数额不是非法采矿的价值,运输成本未剔除,剔除运输成本违法所得仅为400余万元,且已退出违法所得450万元,自愿认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将扣押的“业丰98船”予以返还。审理认为,被告人王XX等人非法开采福建海域的海砂,运至浙江的温州、台州销售,虽产生运输成本,但被告人等使用挖砂运砂一体的作业船,未雇用他人船舶运输,故该费用无法剔除,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他所辩属实,故对辩解予以采纳,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郑XX要求从宽处理;其第一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XX仅出资,不参与管理,在本案中作用小,可以认定为从犯,已退出违法所得105万元,系自首,请求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第二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XX被指控的非法采矿价值2600余万元数额有水份,因为有大量运输成本存在,对该数额郑XX并不全部明知,因为王XX、吴X2在具体实施前没有告诉郑XX,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指控被告人郑XX系主犯事实清楚,证据有同案犯王XX的供述与被告人郑XX的原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关于对指控数额郑XX并不全部明知,因为王XX、吴X2在具体实施前没有告诉郑XX,郑XX仅出资,不参与管理,在本案中作用小,可以认定为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郑XX与王XX、吴X2为牟取非法利益,经预谋而购买船舶,用于非法采矿,约定由他人管理,是否参与管理不影响明知非法采矿事实的认定,其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不是从犯;关于指控数额有大量运输成本问题,经查,上列被告人在福建海域开采的海砂,运至浙江的温州、台州销售,虽产生运输成本,但未雇用他人船舶运输,故该费用无法剔除,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他所辩属实,究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解予以采纳,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洪XX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洪XX被雇用,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XX系从犯、初犯、自首,没有获利,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盛XX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盛XX系从犯、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罗XX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XX系从犯、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洪XX、王XX、盛XX、罗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亦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洪XX、王XX、盛XX、罗XX予以适用缓刑。为保护环境资源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二二年八月五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郑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洪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盛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罗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五百七十六万四千三百九十八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二十一万四千三百九十八元,由台州海警上缴国库,六十五万元,由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八、由公安机关拆除“业丰98”船上的采砂设备,予以没收。被扣押的“业丰98”船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方匡能
人民陪审员  李友兴
人民陪审员  蔡仙花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XX


  • 2019-12-22
  •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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