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03刑初10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XX,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太湖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已撤销),同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燕,浙江XX律师。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交了被告人章XX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章XX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XX及其辩护人周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章XX在湖州市南浔经济开XX乔兴建设工地,在明知自己未取得焊接与热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仍进行融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后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城西派出所民警陆明浩等人依法口头传唤被告人章XX至城西所接受调查。在传唤过程中,被告人章XX拒不配合,并用嘴咬伤辅警吴X的左手臂。经法医鉴定,吴X左手臂之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XX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职证明,现场照片,证人王X1、王X2、沈X的证言,出警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吴X的陈述,伤势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章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章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已扣除先行被拘留的二个月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辉
人民陪审员 俞 峥
人民陪审员 谈XX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