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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借贷平台起诉借款人

  • 综合类型
  • (2020)辽0804民初6140号
合同事务
王继生律师 在线
辽宁宫丹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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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债权转让受让方的利益,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并且成功胜诉,追回所欠款项

案件详情

    原告:营口XX公司,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25-世贸皇冠XX8#楼-1013室。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王继生,辽宁XX律师。

    被告:黄X,男,汉族,1981年12月0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辽宁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营口XX公司与被告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营口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王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营口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751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计算截止到2020年09月11日为1619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0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还本金1075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计算)。3、本案的律师费1612元、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2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通过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运营的金融信息技术服务平台(域名:XXX.com,以下简称“点融网”)向出借人借款并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借款本金总计人民币169949.94元,借款期限为自借款本金支付至借款人银行账户之日起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0.1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个人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的相关违约责任及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对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催收服务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诉讼费及执行费用等。同时,为便于通过法律程序集中维护出借人权益,协议还约定了出借人均同意在其权益受到实质损害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逾期还款、借款人违反本协议约定或承诺、担保方未履行担保义务及/或违反协议约定或承诺、其他责任方违反相关协议约定或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之规定使得出借人遭受实质损害等),将本协议项下全部债权无偿且无条件自动转让给第三方催收服务商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第三方服务商”),由第三方服务商统一向责任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担保方及其他责任方等)进行追索,并委托居间服务方/第三方服务商向责任方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或其他通知材料。合同中第五条关于债权转让约定为转让次数无限定,第十三条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约定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即为协议履行地法院管辖。

    在签订上述《个人借款协议》的同时被告分别签署《电子签章使用确认书》,确认在点融网借款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使用电子签章,电子签章与亲笔签名或加盖企业公章具备同等法律效力;签署《借款项目发布申请批准通知书》及《风险保障计划明细表》确认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用,其中包括申请审批费19620.17元,借款成功后支付账户管理费9885.6元,风险保障费第一期3144.17元;同意存管银行在借款资金到账时直接从借款人子帐户内扣取。《个人借款协议》签订后,出借人通过XX公司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借款,点融网扣除双方约定的申请审批费、账户管理费、第一期风险保障费后向被告的银行卡内打入借款人民币137300元。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自2019年06月06日开始逾期还款。

    2020年09月15日,XX公司与第三方服务商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XX公司将其对被告的追偿权及其从属权利全部转让。

    2020年09月16日,第三方服务商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方服务商将其对被告的追偿权及其从属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自此,原告依法取得了对被告追偿的相关权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形成于案外人与案外人、或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目前无法证明其真实合法有效,没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并未真实权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要求被告向其还款;二、本案涉嫌套路贷违法犯罪,建议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三、本案原告成立于2020年9月14日,两份债权转让协议落款的签署时间分别是2020年9月15日、2020年9月16日,且不说资质能力问题,就按正常的交易逻辑,在两天时间内,连债权转让的尽职调查都不可能完成,更何况本身还会发生其他商务活动,显然原告所提及通过债权转让受让债权有违交易常理;四、被告借款本金及欠款本金,已偿还金额并非原告诉称数额,请求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依据无效。五、原告所述被告2019年6月6日违约不是事实,被告偿还利息本金至2019年9月20日。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3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点融平台签订《借款项目发布申请批准通知书》。签订《电子签章使用确认书》、《风险保障计划标准条款》、《风险保障计划明细表》、《风险保障费用扣划授权书》。2018年11月2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通过XX公司运营的点融网与多名出借人借款并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协议》,该协议是电子合同。协议中体现被告为借款人,有相应的出借人,XX公司为居间服务方,协议载明借款人和出借人均已在点融平台注册,本协议使用借款人和出借人事先已充分阅读并认可的点融平台提供的借款协议样本,并签订电子签章使用确认书,确认电子签章与亲笔签名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借款项目发布申请批准通知书》及《个人借款协议》中分别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169949.94元(各出借人情况及出借金额详见出借人清单),借款年利率10.13%,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1日止,还款期为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1日,每月应还本息总额为5494.19元。《个人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人知晓并同意出借人于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可能将其享有的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自动转让给第三方催收服务商。出借人通过点融平台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债权的,出借人委托居间服务方以信件、邮件或短信等任何书面形式通知借款人。本协议各方认可并同意,出借人通过点融平台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的,本协议项下对应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债权受让人,包括但不限于主张罚息、利息、解除合同等权利。通知和送达中约定:为便于仲裁机构仲裁文书及/或法院诉讼文书的及时送达,保证法律程序顺利进行,借款人和出借人分别确认其各自的送达地址(包括其注册点融平台用户时提交的身份证或企业注册证记载的地址,以及其注册点融平台用户时预留的传真号、电话号码、电子信箱、微信号码等)作为非诉阶段和争议进入仲裁及/或诉讼程序后的各个阶段(包括仲裁、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程序)相关法律文书的确认地址,并同意以电子方式送达,相关涉及仲裁或诉讼的法律文书一旦向上述电子送达地址发出,即视为送达;逾期还款中约定:若借款人在还款日之次日起算的4天内未足额还款的,则应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并向出借人支付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本金、利息及罚息之日止。逾期罚息计算期间,逾期本金的正常利息不停止计算。罚息总额=逾期本息总额×对应罚息利率×逾期天数。当罚息、与借款利息和居间服务方收取的平台服务费合并计算达到综合年化36%后,超出部分的罚息停止计收;违约责任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对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催收服务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仲裁费、诉讼费及执行费用等。若借款人因任何原因于本协议约定的首个借款还款日/付息日即发生全部或部分逾期还款或逾期付息的视为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自动提前到期。债权追索中约定:为便于通过法律程序集中维护出借人权益,出借人均同意在其权益受到实质损害时将本协议项下全部债权无偿且无条件自动转让给第三方催收服务商进行追索。

    原告提交资金存管交易电子回单证明《个人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存管银行中XX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借款137300元。

    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已分6期还款,还款本金共计24877元。自2019年06月06日开始逾期还款。

    原告提供的《风险保障计划标准条款》、《风险保障费用扣划授权书》、《风险保障计划明细表》证明约定被告承担风险保障费每月679.8元,实际还款时按照679.8元偿还。

    2020年09月15日,XX公司与第三方服务商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及其从属权利全部转让,并于2020年09月15日向被告注册点融平台用户时预留的电话号码以短信形式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2020年09月16日第三方服务商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又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及其从属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以相同方式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

    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委托辽宁XX代理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61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个人借款协议》、出借人列表、资金存管交易电子回单、还款计划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存管协议、《借款项目发布申请批准通知书》、《电子签章使用确认书》、《风险保障计划标准条款》、《风险保障计划明细表》、《风险保障费用扣划授权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借人同意XX公司在被告逾期还款后转让本协议项下享有的债权,并且债权转让次数无限次。该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取得对被告的债权。依据《个人借款协议》第十三条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如发生争议的,由协议履行地法院管辖。如发生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方所在地即为协议履行地”的约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告提供的《资金存管交易电子回单》体现,被告借款实际到账金额为137300元。本案中,原告按照实际到账金额扣除被告已还本金数额计算被告应当偿还本金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原告提供《还款计划》体现,还款利息计算是按照被告与多个出借人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的169949.94元计算的,利息计算方式不当,应按被告实际到账金额137300元计算。经本院核算被告6期共多给付利息1554元,该款项应当在借款本金137300中予以扣除,故本金应为实际到账金额137300元扣除已还本金29860元及多给付利息1554元,尚欠本金应为105886元。被告自2019年06月06日起没有按约定向还款账户存入当期应还款项,依据《个人借款协议》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的约定,被告若未按期还款付息视为借款已到期,原告有权主张剩余未还本息。由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按照2020年8月2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利息标准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案予以支持。

    本案因被告逾期还款导致诉讼产生相应的律师费用,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和付款凭证,上述费用属于《个人借款协议》中约定应由违约方赔偿的损失,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形成于案外人与案外人、或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目前无法证明其真实合法有效,没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并未真实权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要求被告向其还款一节,依据被告与出借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原告取得本案主体资格,故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本案涉嫌套路贷违法犯罪的意见,依据被告提供的报警记录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嫌犯罪,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成立于2020年9月14日,两份债权转让协议落款的签署时间分别是2020年9月15日、2020年9月16日,原告所提及通过债权转让受让债权有违交易常理一节,依据原告提交借款协议及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两次债权转让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被告收到137300元后抽回28931元,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08389元,已偿还金额并非原告诉称数额,被告提交的XXX显示,被告账户2018年11月21日,打入137300元,被告月还款金额为6173.99元,几次还款账号皆为存管银行委托的代划扣账号为36×××11,10×××90,36×××08,以上3个账号不仅出现在点融平台的月还款账户中,同时也出现在其他还款信息中,如被告所述的进行抽回的28931.00元的账号36×××11又出现在2018年12月11日扣款的1844.42元,2019年1月10日扣款的3503.51元,2019年2月1日扣款2110.98元等多处,其中1844.42元扣划发生在2018年11月11日,借款之前,且依据原告提供的存管合作协议,扣划还款金额为受委托银行进行的,所以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28931元为点融平台进行划扣,故本院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2019年6月6日违约不是事实,被告偿还利息本金至2019年9月20日一节,依据原、被告提交证据,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为2019年9月20日,故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依据的意见,依据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了因违约所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XX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588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从2019年09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XX公司律师费1612元。

    三、驳回原告营口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7元,由被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XX

    审判员 宫家思

    审判员 卫 端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XX

    书记员李X


  • 2021-03-01
  •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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