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3民初2582号
原告:吕XX,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015,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媛,广东XX律师。
被告:石XX,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014,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原告吕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石XX(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媛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浮船租金1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9年1月31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LPR规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船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浮船用于装卸沙石。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每月装卸量至少按3万立方计算,即租金保底3万元,超出部分按每立方1元计算。2019年7月30日,因被告一直拖欠租金,原告遂与被告协商将浮船收回,并于2019年8月7日将浮船拖走,被告并无异议。截至2019年7月30日,被告共拖欠租金22万元,扣除被告已缴纳的押金3万元,被告实际拖欠租金19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租金和利息。双方于2018年11月签订合同后,被告已经支付了2018年12月的2万元租金,尚欠1万元。2018年12月,被告的父亲石XX和原告协商,要求将船只交还给原告或由原告另租他人,原告同意由其另租他人。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工地项目已经停工,也未继续使用浮船,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船只就停放在合同约定的地点鹤州南XX,原告没有将船只拖走。2019年1月,原告的员工打电话给石XX,要求被告将浮船转租出去。所以石XX于2019年3月与案外人罗X签订租船合同,将涉案浮船转租给罗X。被告不清楚石XX是否收取罗X的租船租金。2019年8月4日或5日,原告将涉案船只拖走。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租金一笔勾销,无需被告支付,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船合同;2.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3.租船合同;4.珠海市交通运输局责令改正决定书;5.中国XX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补充协议。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父亲与罗X之间的转租情况,被告并不了解。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确认。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为准。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船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租用原告的浮船,施工内容为装、卸船土(沙、石),施工地点在鹤洲南中XX。船期为12个月,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租金从合同签订日起开始计算,每月最少按3万立方计算,即租金保底3万元,超出部分每立方按1元人民币计算。在施工期间,被告没有得到原告同意不得将浮船转借、抵押他人,原告有权收回浮船,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在租赁期间,如被告擅自将租赁浮船及设施进行转让、抵押或挪作他用、未按规定缴付租金,拖欠达三天,原告有权解除终止合同,拖走浮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等。合同签订当天,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浮船上补漏、加装钢管等的费用由原告负责等。同日,原告将浮船交给被告拖至合同约定的码头。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万元。2018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2万元,尚欠1万元租金未付。
2019年3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罗X签订《租船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浮船租赁给罗X使用,租期为12个月,从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等。
2019年8月7日,原告告知被告后,将浮船拖回自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船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浮船于2018年11月1日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每月3万元租金。虽合同约定的浮船租赁期限至2019年10月31日,但因被告在租赁期间将浮船转租给他人,原告于2019年8月7日提前收回浮船,故被告应支付租金的期限应从2019年1月起计至2019年7月,租金共计21万元,加上被告尚欠2018年12月的租金1万元,共计22万元。原告要求扣减被告支付的3万元保证金后,被告实欠租金为19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浮船租金19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月支付租金,导致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租金支付的时间,原告主张从2019年1月31日起按照19万元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浮船租金19万元给原告吕XX;
二、被告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吕XX,以租金1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8月5日计至清还之日止。
如被告石XX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原告吕XX已预付),由被告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XX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