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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XX与赵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粤0402民初16206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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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赵家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72727.8元及截止至2020年6月23日利息22931.62元以及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以未付本金17272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案件详情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2民初16206号
原告:平安XX,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珠海XX)292号、294号商铺,288号—8-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52E。
负责人:姜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媛,广东XX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公民身份号码421××××××××××××474。
原告平安XX(以下简称平安XX)与被告赵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8笔贷款的借款本金172727.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第一笔贷款剩余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第二笔贷款剩余本金19997元的利息(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199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第三笔贷款剩余本金5500元的利息(自2020年2月8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第四笔贷款剩余本金6000元的利息(自2020年2月8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第五笔贷款剩余本金7200元的利息(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7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第六笔贷款剩余本金6900元的利息(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6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第七笔贷款剩余本金76000元的利息(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7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第八笔贷款剩余本金41130.8元的利息(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4113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珠海)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17】被告向原告贷款8笔,现已逾期162天,贷款详细情况如下表:第一笔借款金额10000元,年利率17.4%,放款日2019年10月16日,到期日2020年1月16日,拖欠本金10000元,拖欠利息1290.5元,拖欠复利69.51元,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第二笔借款金额19997元,年利率17.4%,放款日2019年10月19日,到期日2020年1月19日,拖欠本金19997元,拖欠利息2566.12元,拖欠复利137.83元,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第三笔借款金额5500元,年利率17.4%,放款日2019年11月17日,到期日2020年2月7日,拖欠本金5500元,拖欠利息680.54元,拖欠复利34.98元,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第四笔借款金额6000元,年利率17.4%,放款日2019年11月7日,到期日2020年2月7日,拖欠本金6000元,拖欠利息742.4元,拖欠复利38.17元,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第五笔借款金额7200元,年利率17.4%,放款日2019年11月9日,到期日2020年2月9日,拖欠本金7200元,拖欠利息887.4元,拖欠复利45.66元,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第六笔借款金额6900元,年利率17.4%,放款日2019年11月9日,到期日2020年2月9日,拖欠本金6900元,拖欠利息850.42元,拖欠复利43.76元,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第七笔借款金额76000元,年利率17.4%,放款日2019年11月20日,到期日2020年2月20日,拖欠本金76000元,拖欠利息9164.96元,拖欠复利470.59元,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第八笔借款金额43000元,年利率17.4%,放款日2019年12月14日,到期日2020年1月14日,拖欠本金41130.8元,拖欠利息5598.54元,拖欠复利310.24元,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合同第7.1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即构成违约事件;第7.2约定在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第7.2.(7)、(8)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合同相关约定,被告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等救济措施,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各项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截止至2020年6月23日,以尚欠本金17272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赵XX尚欠利息22931.62元。
赵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平安XX就所述赵XX借款、未依约还款等事实提供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并附上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对被告赵XX的欠款构成加以说明,足以证明赵XX未依约偿还本金及正常利息、正常利息复利、罚息的事实。平安XX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且对平安XX所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赵XX上述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业务对账单,被告至2020年6月23日,以尚欠本金17272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赵XX尚欠利息22931.62元。
本院认为,平安XX与赵XX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各方均须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平安XX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赵XX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赵XX已构成违约。因此,平安XX要求赵XX按约定清偿借款,支付借款相应的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平安XX根据《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主张的年利率超过24%,平安XX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XX偿还贷款本金172727.8元及截止至2020年6月23日利息22931.62元以及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以未付本金17272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3.19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红星
人民陪审员  杨明昊
人民陪审员  陈芷彤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黎XX


  • 2021-01-18
  •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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