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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XX与孔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粤0402民初162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媛媛律师
被告孔凡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贷款本金83171.35元及暂计至2020年6月23日的利息18725.24元以及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以未付本金83171.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案件详情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2民初16207号
原告:平安XX,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珠海XX)292号、294号商铺,288号—8-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52E。
负责人:姜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媛,广东XX律师。
被告:孔XX,男,汉族,1968年3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40××××××××××××819。
原告平安XX(以下简称平安XX)与被告孔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3笔贷款的借款本金83171.7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第一笔贷款剩余本金37171.35元的利息(自2019年7月9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37171.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第二笔贷款剩余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第三笔贷款剩余本金36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珠海)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2×××××404】被告向原告贷款3笔,现已逾期352天,贷款详细情况如下表:第一笔借款金额38000元,年利率17.4%,放款日2019年4月8日,到期日2019年7月8日,拖欠本金37171.35元,拖欠利息9486.13元,拖欠复利1101.29元,还款方式等额还款。第二笔借款金额10000元,年利率17.4%,放款日2019年4月29日,到期日2019年7月28日,拖欠本金10000元,拖欠利息2590.67元,拖欠复利308元,还款方式等额还款。第三笔借款金额36000元,年利率17.4%,放款日2019年5月20日,到期日2019年8月20日,拖欠本金36000元,拖欠利息9125.8元,拖欠复利1064.51元,还款方式等额还款。合同第7.1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即构成违约事件;第7.2约定在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第7.2.(7)、(8)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合同相关约定,被告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等救济措施,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各项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截止至2020年6月23日,以尚欠本金83171.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孔XX尚欠利息18725.24元。
孔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平安XX就所述孔XX借款、未依约还款等事实提供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并附上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对被告孔XX的欠款构成加以说明,足以证明孔XX未依约偿还本金及正常利息、正常利息复利、罚息的事实。平安XX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且对平安XX所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孔XX上述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业务对账单,被告至2020年6月23日,以尚欠本金83171.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孔XX尚欠利息18725.24元。
本院认为,平安XX与孔XX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各方均须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平安XX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孔XX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孔XX已构成违约。因此,平安XX要求孔XX按约定清偿借款,支付借款相应的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平安XX根据《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主张的年利率超过24%,平安XX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XX偿还贷款本金83171.35元及暂计至2020年6月23日的利息18725.24元以及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以未付本金83171.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6.98元,由被告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红星
人民陪审员  许丽娜
人民陪审员  杨明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黎冬仪
蓝玉英


  • 2021-02-28
  •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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