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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XX与贾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粤0402民初156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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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媛媛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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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贾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截止2021年1月11日贷款本金97434.69元、利息28713.88元、复利3293.13元,并按照年利率15.12%水平上加收50%支付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贷款本金97434.69元为基数,复利以正常利息28713.88元为基数)。

案件详情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2民初15645号
原告:平安XX,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珠海XX)292号、294号商铺,288号—8-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52E。
负责人:姜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媛,广东XX律师。
被告:贾XX,男,汉族,1978年11月3日出生,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30××××××××××××617。
原告平安XX(以下简称平安XX)与被告贾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4笔贷款的借款本金132193.17元及暂计至2020年6月23日止的利息(含罚息)9631.3元(其中正常利息6420.87元,罚息3210.43元)及复利251.52元,共计1420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逾期罚息以各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执行月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各笔欠付的利息元为基数,按执行月利率上浮50%计算);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珠海)个信额字(2014)第RL201××××××××805】被告向原告贷款4笔,现已逾期110天,详细情况如下:第一笔借款金额16000元,年利率15.12%,放款日2019年12月6日,到期日2020年3月6日,拖欠本金16000元,拖欠利息1209.6元,拖欠复利33.02元,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第二笔借款金额35000元,年利率15.12%,放款日2019年12月7日,到期日2020年3月7日,拖欠本金35000元,拖欠利息2638.65元,拖欠复利72.19元,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第三笔借款金额46000元,年利率15.12%,放款日2019年12月8日,到期日2020年3月8日,拖欠本金44193.17元,拖欠利息3009.16元,拖欠复利70.12元,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第四笔借款金额37000元,年利率15.12%,放款日2019年12月9日,到期日2020年3月9日,拖欠本金37000元,拖欠利息2773.89元,拖欠复利76.19元,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合同第7.1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即构成违约事件;第7.2约定在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第7.2.(7)、(8)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合同相关约定,被告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等救济措施,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各项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起诉后贾XX偿还借款34558.48元,截止至2021年1月11日,贾XX尚欠本金97434.69元、利息28713.88元、复利3293.13元。
贾XX辩称,1.我两次借款的总金额144000元整,于2020年3月10日,主动偿还借款本金12227.79元,后续因为疫情和市场经济原因,两个门店处于停业状态,且持续零收入,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20年5月我主动与平安XX员工沟通分期还款,8月20日还款1400元、9月20日还款1500元、11月25日还款35000元;2.我希望能够与平安XX协商还款。
平安XX就所述贾XX借款、未依约还款及欧锦宏承担连带责任等事实提供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并附上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还款清单对被告贾XX的欠款构成加以说明,足以证明贾XX未依约偿还本金及正常利息、正常利息复利、罚息的事实。平安XX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且对平安XX所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贾XX上述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安XX与贾XX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各方均须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平安XX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贾XX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贾XX已构成违约。因此,平安XX要求贾XX按约定清偿借款,支付借款相应的本金、正常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XX支付截止2021年1月11日贷款本金97434.69元、利息28713.88元、复利3293.13元,并按照年利率15.12%水平上加收50%支付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贷款本金97434.69元为基数,复利以正常利息28713.88元为基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1.52元,由被告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红星
人民陪审员  陈芷彤
人民陪审员  杨明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黎XX


  • 2021-03-22
  •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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