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2民初15609号
原告:平安XX,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珠海XX)292号、294号商铺,288号—8-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52E。
负责人:姜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媛,广东XX律师。
被告:陈X,男,汉族,1983年7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11。
被告:刘X,女,汉族,1988年9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652××××××××××××128。
原告平安XX(以下简称平安XX)与被告陈X、被告刘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被告刘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X、被告刘X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6115.7元及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96115.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刘X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珠海)个信额字(2016)第SW20160××××××136】。2018年8月3日平安XX与陈X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珠海)贷字(2018)第SW2018×××××××053】,对贷款金额、还款期限、利率等作出约定。陈X向原告贷款1笔,现已逾期217天,贷款详细情况如下表:第一笔借款金额150000元,年利率16.15%,放款日2018年8月3日,到期日2021年8月3日,截止至2019年11月20日拖欠本金96115.7元,还款方式等额还款。2018年8月3日,刘X与平安XX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珠海)保字(2018)第SW2018×××××××053】,约定刘X为陈X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珠海)贷字(2018)第SW201××××××××053】项下陈X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第7.1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即构成违约事件;第7.2约定在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第7.2.(7)、(8)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合同相关约定,被告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等救济措施,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各项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陈X、刘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平安XX就所述陈X借款、未依约还款及刘X承担连带责任等事实提供了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并附上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还款清单对被告陈X的欠款构成加以说明,足以证明陈X未依约偿还本金及正常利息、正常利息复利、罚息的事实。平安XX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且对平安XX所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陈X上述欠款的事实及刘X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被告的逾期之日为2019年11月20日。
本院认为,平安XX与陈X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各方均须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平安XX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陈X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陈X已构成违约。因此,平安XX要求陈X按约定清偿借款,支付借款相应的本金、正常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平安XX根据《贷款合同》约定,陈X需偿还的罚息复利年利率超过24%,平安XX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陈X未依约还款,刘X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陈X的金融借款欠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被告刘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XX偿还贷款本金96115.7元以及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以未付本金9611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2.31元,由被告陈X、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红星
人民陪审员 陈芷彤
人民陪审员 杨明昊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