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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与姚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粤0402民初5864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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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姚国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伟忠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详情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02民初5864号
原告:廖XX,男,汉族,1970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媛媛,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姚XX,男,汉族,1988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邹平县。
原告廖XX诉被告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3万元给原告,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5月28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7年7月31日前还清。原告于当日通过网银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蔡XX转账人民币25万元,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但还款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在2017年8月还款2万元外,余款一直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29日);2.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兹有本人姚XX身份证号:借到廖XX人民币250000元整。期限一个月于2017年7月31日前还清该借款。本人指定该款汇入账户:蔡XX62×××76XXX,用于退还佛山市XX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汇入济南XX公司农业银行账户15×××90的货款”。2017年6月30日,原告通过其账号为47×××33的账户向蔡XX账号为62×××76的账户转账支付250000元。原告称经常在山东做生意,经老乡介绍认识被告;签订《借据》当天蔡XX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说要把货物卖出后才能回款,由于蔡XX年纪大又急用钱,被告就向原告借钱先偿还给蔡XX;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分两次共计偿还20000元,此后无法联系被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照《借据》的约定支付借款250000元,被告亦应按时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足额偿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XX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莉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周晶
刘雪芳


  • 2018-09-04
  •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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