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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妻子不知情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为原告争取到应得的财产所有权

  • 房产纠纷
  • (2021)粤0104民初195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廖声禄律师
原被告双方涉及分家析产问题,已经签订协议,但被告后通过各种方式想造成原告违约,双方发生系列诉讼,本案是其中之一,原告找到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廖声禄律师,廖律师通过对整个案件的整体分析及考虑,以及针对相关问题提早做好应对准备,对被告提出的所有抗辩、反诉及其他问题均有效应对,取得案件的胜诉。

案件详情

广东省广州市XX秀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19555号
原告:黄XX,男,1953年9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XX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声禄,广东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53年9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XX秀区。
被告:吕XX,女,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XX秀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XX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XX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黄XX、吕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声禄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邓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黄XX系同胞兄弟,原告为哥哥,被告黄XX为弟弟。原告首先在外经商并取得一定的成绩,后逐步带领家庭成员外出经商,成立多家公司、购买了多处房产且取得其他财产等,公司股份及房产等财产登记在原被告或双方亲属名下。一直以来,整个家庭都能够和睦共处一起发展,后因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共同经营发展己存在较大的困难,只能决定将共有的财产(包括公司股权、房产、存款等)分割,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原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协议书》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1、乙方(即被告黄XX)同意将其或其关联方包括公司或者个人名下的以下住宅及商业房产过户给甲方(即原告)或甲方指定的人:3)广州市XX秀区1701房。”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涉案房产应该归原告所有,被告黄XX应将涉案房产过户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人员,但被告黄XX却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XX秀区人民法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生效判决书己经认定上述《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据此判决将相关财产确认为原告所有。综上所述,原被告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且该《协议书》己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具有合法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诚信履行,但被告黄XX却违背诚信,未履行约定的义务。故请求判决:1、位于广州市XX秀区1701房归原告所有并由两被告在10日内协助将上述房产转移登记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人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黄XX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协议书是双方就股权、房产等利益进行分割,互有利益交换,但至今原告仅从口头上表示愿意履行协议,从未从实际行动上表示履约的诚意及行为。原告未依约承担西安XX公司所涉债务,致使被告黄XX因西安鑫宇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而被列入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其次协议中所涉股权转让事宜,原告没有履行,被告黄XX已另诉要求原告履行。故被告黄XX认为在协议书约定互负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原告的实际行动已表明不愿意主动履行协议。故被告认为,若依照原告的请求,将房产过户则将出现仅被告履行义务,而原告不履行义务,导致被告的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2、原告的过户请求条件未成就。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第二点的约定,案涉物业项下仍有XX贷款,过户手续应在XX按揭结束后方能办理。现XX作为抵押权人,对案涉物业享有优先权,在未清偿按揭款前无法办理过户。3、被告黄XX签订协议书时,配偶吕XX并不在场,事前也并不知情。该房屋的权属登记在吕XX名下,现吕XX提出异议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被告吕XX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吕XX与黄XX××××年××月××日结婚,而案涉房产是两人婚后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黄XX与黄XX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案涉协议书时,黄XX并未告知吕XX,也未征得吕XX的同意,吕XX也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事后吕XX在得知协议书处分其财产权益时,也明确表示不同意。2、黄XX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在法律上是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等相关规定,协议书中所处分的财产,也是属于超出日常生活的范围。因此在未取得吕XX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吕XX的财产权益,应认定为无效。3、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人追认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条款才有效。现吕XX表示不予追认该条款,相应的合同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黄XX为同胞兄弟,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广州市XX秀区1701房登记在被告吕XX名下。原告(甲方)与被告黄XX(乙方)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协议书》,其中关于物业权属的转让,双方约定如下:“1.乙方同意将其或者关联方包括公司或个人名下的以下住宅以及商业房产过户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3)广州市XX秀区1701房……2.上述房产物业或已由乙方或其关系方在XX按揭中,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揭供款仍继续由乙方负责偿还给XX,乙方享有在按揭期间的物业收益权。现期按揭结束后,上述物业不再继续按揭抵押。按揭结束后乙方及其关联方将上述房产物业过户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员,收益权归甲方所有。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等。协议签订后,因该协议中第一条关于公司股权的交割和转让中的第5款、第6款内容未履行,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8年向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黄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之诉,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8)陕0103民初14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黄XX与黄XX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第5款‘乙方(黄XX)自愿将其所持有的西安XX公司全部股权暨占现时公司16.67%的股权转让给甲方(黄XX)或甲方(黄XX)指定人员。其债权债务均由甲方(黄XX)负责’有效,继续履行。二、原告黄XX与被告黄XX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第6款‘中XX公司所有的0.8%股权转让给(黄XX)或者甲方(黄XX)指定人’有效,继续履行”。判决后,被告黄XX不服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陕01民终9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20年,因该协议中第二条关于物业权属的转让中的第1款第(1)、(2)项内容未履行,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黄XX、第三人吕XX(即本案被告)分家析产纠纷之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粤0104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协议书》合法有效,遂判决如下:一、黄XX名下位于广州市XX秀区新河浦四横XX、广州市XX秀区竹丝岗三马路3号701房、广州市XX秀区竹丝岗三马路3号801房归黄XX所有。二、上述房产物业的XX贷款由黄XX继续负责偿还给XX。在上述各套房产涉及的XX贷款偿还完毕之日起五日内,黄XX应向贷款XX申请涂销并不得再以上述房产物业申请贷款。在取得XX涂销证明之日起五日内,黄XX应协助黄XX到房管部门将上述房产转移登记在黄XX或黄XX指定的人员名下。过户费用由黄XX承担。判决后,黄XX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粤01民终24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黄XX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对涉案房产的归属进行了约定,确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且被告有义务将房产过户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人员;证据2、(2018)陕0103民初14140号及(2019)陕01民终961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2020)粤0104民初1204号及(2020)粤01民终242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据此判决确认原告的所有权及被告履行变更登记或转移登记等相关义务;2、黄XX与吕XX系夫妻关系;证据4、民调令588号回执及附件(涉案房屋的房屋内档资料),证明涉案房产不存在按揭抵押的情形。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房产与其他房产不同,是登记在吕XX名下。签订协议时吕XX不知情,现在表示不同意。对证据2-3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两份判决虽确认协议书有效,但判决所涉财产与本案不同。本案所处分的财产是直接登记在被告吕XX名下的,被告吕XX不同意过户。对证据4的真实性确认,从该内档中可以看出,案涉房产还有XX按揭,且已经抵押给XX。是否顺利过户需要看按揭清偿的具体情况,现在难以确认。根据协议现在过户的条件也并不成就。被告黄XX、吕XX没有提供证据。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涉案房产,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已发生发效力的(2019)陕01民终9613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终2421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与被告黄XX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涉案协议涉及了公司股权、房产等多项财产的分配,双方权益互有交换,权益间存在相互的权利义务,黄XX与黄XX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且协议中没有订明各条款之间履行的先后顺序,各条款在履行时点上也没有牵连性,因此被告黄XX要求双方一起全部履行协议中的条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接纳。涉案房产虽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具有家事代理权,黄XX有理由相信黄XX有权签署《协议书》代理处分一系列财产,包括转让与受让,再者原告和被告黄XX为胞兄弟关系,被告吕XX应当清楚两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和矛盾,原告签订《协议书》有理由相信被告吕XX应当清楚两人之间的约定,因此被告吕XX以其不知情及未同意,被告黄XX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求与事实及法律均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履行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其名下的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案房产涉及的XX贷款的偿还、按揭期间的物业收益权、过户费用等双方均已有约定,可予照准执行。本案因两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而起,故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应由两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XX名下位于广州市XX秀区1701房归原告黄XX所有。
二、上述房产物业的XX贷款由被告黄XX继续负责偿还给XX。在上述房产涉及的XX贷款偿还完毕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吕XX、黄XX应向贷款XX申请涂销并不得再以上述房产物业申请贷款。在取得XX涂销证明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黄XX、吕XX应协助原告黄XX到房管部门将上述房产转移登记在原告黄XX或黄XX指定的人员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黄XX承担。
本案受理费56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黄XX、吕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伍利群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玉莲
法庭记录员刘XX


  • 2021-07-23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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