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5民初14638号
原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南XX自编68号(市场地址:海珠区南洲路64号之1、之4,66号之7、之11首、二层;海珠区南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廖声禄、康X,分别系广东XX律师及实习人员。
被告:赖XX,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广州市XX公司诉被告赖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声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限期参加诉讼,现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广州市XX公司与被告赖XX于2017年7月6日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原告)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XXB区53/54号共140平方米的铺位给乙方(被告)作办公使用,不得作加工场所使用。租赁期为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2、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须交11000元租金给甲方作为保证金(保证金不能抵扣租金),其中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为免租期。第一年每月交租金5680元,管理费500元。乙方应当在每月的15号前向甲方交清当月租金及相关费用,逾期每天加收5%滞纳金,如当月30号前仍未交清租金,甲方有权收回当铺,解除本协议。3、甲方负责解决乙方日常使用的水电,乙方使用的水电配套设施自行施工。乙方每月的水电费按实用表数缴纳,公摊按实用表数分摊,水电费的缴纳时间按管理处水电通知书时间缴纳……”
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相关款项。但截止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的租金及相关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起诉要求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共计25158.00元及利息307.86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8月1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支付付清租金及相关费用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1231.45元(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18年8月1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欠租金及相关费用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的租金22720元、管理费2000元、水费42元、电费396元,共计251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22.42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1月5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2889.68元(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19年1月5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原告当庭明确滞纳金为违约金,以租金及管理费为本金);三、判决被告将涉案商铺腾空并退还给原告;四、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6日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4080元、管理费3000元、水费42元、电费63元,共计37185元(上述费用暂计至2019年1月5日,实计至被告腾空并退还商铺之日止)及资金占用利息435.7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1月5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支付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五、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出租人,甲方)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沥滘第九经济合作社与原告(承租人,乙方)广州市XX公司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海珠区南XX号房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沥滘第九经济合作社于2018年6月13日出具《证明》记载:持有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沥滘第九经济合作社之集体土地产权证第011354、011362…XXX,根据市政府撤镇改街的转制精神,上述房产证权属人广州市新滘镇沥滘第九经济合作社已改名为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沥滘第九经济合作社。该物业已提供给广州市XX公司负责出租经营管理,租赁期至二零二三年壹月壹日止。租赁管理期由二零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二零二三年壹月壹日止。该建筑结构为2层,自编为A、B、C、D四个功能区域,其中A、B、C区用途为商业,D区用途为商业(D1-D20号)、仓库。原告称涉案物业在原告向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沥滘第九经济合作社承租的上述物业范围内。
2017年7月6日,原告(甲方)广州市XX公司与被告(乙方)赖XX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广州市海珠区南XXB区53/54号共14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办公使用,期限1年,从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租金每月5680元,管理费每月500元,乙方应当在每月的15号前向甲方交清当月租金及相关费用,逾期每天加收5%滞纳金。
原告称被告没有支付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的租金22720元、管理费2000元,2018年7月5日前尚欠水费42元、电费396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搬离,继续使用涉案物业,里面尚堆放布匹等物品,故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6日至实际返还涉案商铺期间的占用费、管理费、及水、电费。关于占用费以及管理费,原告主张按原合同标准支付,没有向本院申请评估,占用期间的水、电费计算至2019年1月5日分别为42元及63元。原告称其亦为涉案场所的管理方,有权收取管理费及代收水电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为租赁关系,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提供了《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应承担不利风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双方应切实履行义务,故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的租金22720元、管理费2000元。同时,租赁期限至2018年7月5日,原、被告之间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涉案物业,依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1月5日期间的水费84元、电费459元,要求被告支付,虽然原告只是提供了单方制作的水电费清单,但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意见,且结合《租赁协议》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为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每月的15号前向原告交清当月租金及相关费用,逾期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现被告没有依约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所欠租金及管理费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确定为2018年3月16日,违约金以所欠的本金为限。
关于被告2018年7月6日起房屋占有使用费及管理费。原告对涉案物业享有合法出租经营管理权,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没有交还涉案场地,继续使用,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交还涉案场地止的占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及管理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占有使用费及管理费的标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亦未主张评估确定,原告主张按原合同标准执行,考虑诉讼成本及租赁期限等因素,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的出租经营管理权至2023年1月1日,该期限计算至2023年1月1日止,此期限后的权利,由有权人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计算占用期间占有使用费及管理费、水电费的利息损失,双方没有约定,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及管理费足以弥补原告损失,计算利息实为加重被告的责任,原告也没有提供依据已替被告缴纳相关水电费及缴纳时间,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的租金、管理费、水费、电费的利息损失,因该阶段管理费、租金原告已经主张了违约金,同一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多次责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替被告缴纳相关水电费及缴纳时间,故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广州市海珠区南XXB区53/54号铺腾空返还给原告广州市XX公司。
二、被告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XX公司支付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的租金22720元、管理费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租金22720元及管理费2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8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本金之日止,以本金为限)。
三、被告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XX公司支付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1月5日的水费84元、电费459元。
四、被告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XX公司支付从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腾空交还涉案物业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及管理费。(占有使用费按租金每月5680元标准计算,管理费按每月500元标准计算,最迟计算至2023年1月1日)
五、驳回原告广州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3.4元,由被告负担1478元,原告负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龚 锋
人民陪审员 林佩霞
人民陪审员 何少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宇
徐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