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X、李XX等与XX产保险公司XXXX公司、XX公司XX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20)沪0106民初188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伟霞律师
尽全力为委托人索要赔偿,最大权益维护委托人利益。

案件详情

    标题:

    张XX、李XX等与XX公司、XX公司XX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基本事实:能否减轻或免除侵权XX的责任

    争议焦点:丧失劳动能力认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扩大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比例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被侵权XX有过错赔偿费用范围过错责任原则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李XX、李XX与被告汤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XX公司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XX石云昆、被告汤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胡XX、被告X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核定如下损失:医疗费3,889元、死亡赔偿金441,690元、被扶养XX(原告张XX)生活费193,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675元(其中75元系护理费、600元系为死者清洁换衣费)、丧葬费52,59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691,932元;审理中,调整主张医疗费3,808元、死亡赔偿金为416,652元;2.要求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分别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外,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剩余部分被告汤XX赔偿50%,XXX赔偿30%,分别由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在各自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由被告汤XX和XXX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告张XX、李XX、李XX系死者李XX的配偶及子女。2020年1月12日19时26分许,在本市三泉路出共康XX附近,李XX横过三泉路时,被被告汤XX驾驶的小客车直接撞击摔向相向的机动车道内,又与被告XXX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XX、被告汤XX均承担同等责任,被告XXX承担次要责任。李XX受伤后,被告汤XX仅拨打110报警,交警到场后才拨打120急救,伤者被送到较远的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宣告死亡。原告支出了医疗费3,808元和护理费75元,并请XX为死者清洁身体更衣,支付了600元,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10,000元。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分别为肇事机动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汤XX、XXX违反交通法规,且未及时实施求助,先行驾驶车辆将伤者送医,其过错行为造成李XX死亡的损害后果,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两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由于被告拒绝协商赔偿事宜,故提起诉请如前所述。

    被告辩称

    被告汤XX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接受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但否认原告关于其未实施救助的主张。事发后,其立即报警,交警很快到达现场,并无耽搁。针对原告的诉请,其同意XX公司的意见,保险赔付之外的律师费,其认可按责任比例分担4,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汤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由该被告承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XX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交强险外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40%。针对原告的诉请,该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程度,该被告赔付20,000元,被抚养XX生活费及为死者清洁更衣费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发表意见。

    被告XXX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不认可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其在事故路段行驶速度仅超出限速2公里,且受害XX撞上该被告车辆,交警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过重。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同意XX公司的意见,保险赔付之外的律师费,其认可按责任比例分担2,5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根据事故发生事实由被告XXX承担25%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XX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交强险外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25%。针对原告的诉请,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责任赔付12,500元外,其余与被告XX公司意见一致。

    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XX双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受害XX因车祸伤死亡、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支出费用等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另查明,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发路段南向北方向设有30公里/小时的限速路标,事发地南侧12米处设有XX行横道。事故发生经过:2020年1月12日19时26分许,行XX李XX沿三泉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至出共康路南约150米处,折向东横过三泉路,行至北向南机动车道内后,于该车道约8秒,适有被告汤XX驾驶小客车以43公里/小时的速度,沿三泉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其车左前侧直接撞击站立于车道内的李XX,李XX摔向三泉路东XX南向北车道,适逢被告XXX驾驶小客车以约32公里/小时速度行驶至此,其车头左侧与受害XX发生碰撞,受害XX倒地受伤,构成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汤XX即报110,交警到现场后,120急救车将受害XX送到第十XX民医院,当天20时17分在第十XX民医院急诊抢救,22时11分宣告死亡,死亡原因为车祸伤。原告张XX每月领取统筹养老保险金为3,114.5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XX双方无争议的病史及银行账户明细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就被告在受害XX受伤后是否及时给予救治的事实有异议,就此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认定,根据已查明事实,事故发生于2020年1月12日19时26分许,被告及时报警,警方出警后及时拨打120急救,受害XX急诊挂号在当天20时17分,其间经历120应答急救、急救车从事故发生地前往医疗机构、到达医疗机构后救治,涉及多个主体,由被告拨打120会比由警员拨打120争取一定时间,且争取的这些时间会改变受害XX死亡的后果,原告方没有相应的证据,争议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就该事实法院不作评判。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综合分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XXX过错程度较轻,其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较弱,现被告XX公司认可由被告XXX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XXX亦无异议,该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定。就被告汤XX的赔偿比例,虽然受害XX未在XX行横道内,但其距XX行横道并不太远,被告汤XX接近XX行横道仍有43公里/小时,故在交警认定基础上,应充分考虑机动车行驶应比行XX有更高注意义务的因素确定赔偿比例。但受害XX在非机动车道上行走,又未从XX行横道通过,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可减轻侵权XX的赔偿责任。综上,酌定由该被告承担42.5%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担32.5%的损失。关于损失范围,双方一致确认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法院予以核准。有争议的部分,法院分析如下:

    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与侵权XX的过错程度、受害XX的损害后果及本市居民的生活水平相关,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法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3,750元,由被告汤XX承担21,250元,由被告XXX承担12,500元。

    被抚养XX生活费,法律上规定的被抚养XX,必须是丧失劳动能力同时没有生活来源。而原告张XX每月有固定的收入,并不符合被抚养XX条件,故该项损失法院不予核定。

    为死者清洁身体并更衣费用,该项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用中,另行主张没有依据,法院不予确认。

    律师代理费,该项费用属于由侵权XX予以分担的费用,结合本案难易程度、被告过错程度,现被告汤XX、XXX认可按赔偿责任比例分担并无不妥,法院予以准许,分别计为4,250元、2,500元。

    综上所述,三原告的全部损失核定为513,625元,由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内各赔付111,904元(包含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死亡赔偿金),剩余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计42.5%为120,303.48元,由被告汤XX赔偿,该款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计25%为70,766.75元由被告XXX赔偿,该款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汤XX承担4,250元,由被告XXX承担2,500元。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XX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李XX、李XX交强险赔付款111,904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20,303.48元;

    二、被告XX公司XX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李XX、李XX交强险赔付款111,904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70,766.75元;

    三、被告汤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李XX、李XX赔偿款4,250元;

    四、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李XX、李XX赔偿款2,500元。


  • 1970-01-01
  • 静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