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XX公司与XX公司排除妨害纠纷

  • 损害赔偿
  • (2019)沪0107民初161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伟霞律师
尽全力维护我方代理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标题:XX公司与XX公司排除妨害纠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庭,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2015年5月,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承租上海市普陀区金沙XXXXX号维修车辆存放区及上牌部(以下统称涉案房屋及土地)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租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万元。上述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协议,被告则继续支付租金并使用涉案房屋及土地。2018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归还涉案房屋及土地,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腾空、清退并返还上海市普陀区金沙XXXXX号维修车辆存放区(约275平方米土地)及上牌部(约75平方米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涉案房屋及土地的占用使用费(按60万元/年计)。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曾达成过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至2024年8月31日,且被告按约支付租金,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就甲方同意建造车辆维修车间提供给乙方使用签订《房屋使用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委托乙方指定的施工单位在上海市普陀区金沙XXXXX号乙方4S店南面停车场地上建造车辆维修车间(占地面积约1400平方米);2、车间总建造费用为固定总价168万元,费用由乙方垫付,甲方同意将车间免费提供给乙方无偿使用至2024年8月31日止;3、自车间建造完工并经乙方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内,甲方负责车间的维修、维护工作,乙方同意每年向甲方支付服务费336000元(该费用在乙方已承担的车间总建造费用中抵扣)。

2015年5月,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就涉案房屋及土地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在原租赁房产的基础上向乙方另外提供的租赁土地面积为350平方米(约275平方米的维修车辆停放区、75平方米含地上建筑物的上牌部);2、新增土地的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7月1日起算;3、年租金为18万元;4、支付方式以半年为一期支付。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原被告未续签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及土地,并支付使用费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返还涉案房屋及土地。

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涉案房屋及土地租金标准进行司法评估的申请,同时表示占用使用费自愿按照原租金标准计算。

2019年9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涉案房屋及土地租赁关系、租赁期限的届满、租金的给付、被告占用房屋及土地等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的租赁关系期限已届满,在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及土地未续约的情形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逾期占用涉案房屋及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其应予以返还,且应承担在此期间所产生的房屋及土地的使用费,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使用费的标准参照租金标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普陀区金沙XXXXX号维修车辆存放区(约275平方米土地)及上牌部(约75平方米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并将上述房屋及土地返还原告XX公司;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及土地的占用使用费(按每年人民币18万元计);


  • 2020-07-14
  •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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