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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1)豫0191民初40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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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伟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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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标题:

    丁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

    基本事实: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利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因垫付借款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

    争议焦点:一般举证责任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丁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云昆、刘XX,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641.12元(以20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自2019年7月5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2日);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被答辩人起诉法律关系错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起诉主张的案由是民间借贷,但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答辩人与其存在借贷关系的凭证。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陈述通过现金形式向答辩人交付的五笔款项,被答辩人应当证明其向答辩人实际交付的事实,但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他笔借款,也无证据及双方之间的结算凭证。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事实上是合伙关系,被答辩人主张的费用实则是双方对合伙财产的处分,不存在借贷情形。自双方合伙以来,被答辩人经常从合伙经营盈利的财产中拿钱使用,被答辩人主张旅游消费以及打牌等,其实消费的合伙财产,并不是被答辩人个人的财产。微信聊天记录中“认账”并不是对于借款的认账,而是对于曾经从合伙财产中拿钱的认可。至于被答辩人从合伙财产中拿的钱,应经由合伙之间的结算,在进行盈亏分配。被答辩人主张合伙财产的消费系被答辩人个人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70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6月6日,原告称:“咱物流上的账都很清楚的是吧哥,你借我借了30000旅游你们俩估计花4500,打牌我输给你欠你1000”,被告回复:“是的”,原告又称:“过完节你和小X去庵埠没钱了小X又让我给你转7000,物流院每人亏15936,哥估计56436哥”,被告回复:“我不是认账吗!现在不是没钱吗,我这几天先给你找点”;2019年9月13日,原告称:“我真是没办法了哥你帮帮我把欠我的36000还给我吧!”被告回复:“晚几天见面说吧”。

    庭审XX告称,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有30000元系多次现金交付,7000元系微信转账,4500元系原告垫付的被告旅游的花费,以上共计41500元。扣除2019年7月4日被告还款20000元,原告打牌输给被告的1000元,剩余款项20500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91民初23578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与案外人贾XX系合伙经营物流园的关系,并判决被告王XX向原告丁XX支付退货结算垫付款15936元。庭审XX、被告均认可该15936元被告已支付。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5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7000元有微信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原告称其他款项系分多次出借给被告的现金30000元、垫付被告旅游花费4500元,合计41500元,扣除被告于2019年7月4日还款20000元及原告打牌输给被告的1000元,下余债权20500元。经审查,根据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6月6日,原告曾向被告主张债权56436元,其中包含借款30000元、转账7000元、原告垫付被告旅游花费4500元、物流园每人亏损15936元。被告回复称:“我不是认账吗!现在不是没钱吗,我这几天先给你找点”。被告的该回复系对原、被告之间56436元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其中包含合伙事务中被告应承担的亏损份额15936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均是合伙财产的消费,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豫0191民初23578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合伙中的收益及亏损均已结算,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退伙结算垫付款15936元,庭审XX、被告均认可判决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垫付款15936元。故对被告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借款20500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法院自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11月2日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双方未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XX偿还原告丁XX借款本金20500元,并以20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原告丁XX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1-03-24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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