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2刑初2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绰号“根毛”),男,199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湖南省新宁县,住湖南省新宁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燕妍,广东XX律师。
被告人伍X,男,199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湖南省新宁县,住湖南省新宁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8〕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伍X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9年1月11日、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XX、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伍X及辩护人王燕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15日前后,同案人肖X、蒋X2(均另案处理)通过QQ等通讯工具发布虚假的招嫖信息,谎称可以提供上门性服务,在与位于本区区荔联街的被害人徐X1取得联系后,肖X、蒋X2又谎称要先支付安全费、卫生费等费用才能上门服务,欺骗被害人徐X1通过支付宝等方式支付的人民币一万余元钱款,而被害人徐X1并未获得任何服务,亦未能退款。
在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肖XX、伍X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即主动加入诈骗被害人徐X1的团伙,而同案人蒋X2则退出。之后,被告人肖XX、伍X、同案人肖X则使用号码为以XXXXX的微信账户,继续向被害人徐X1谎称要想退还之前的款项就必须先交违约金、手续费,骗取被害人徐X1以微信转账、微信红包方式支付的人民币6500元。
2018年5月24日,被告人肖XX、伍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XX、伍X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XX、伍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XX、伍X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进行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XX、伍X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肖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X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肖XX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公安机关讯问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肖XX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获利较少,请法庭予以考虑;3.案发后,被告人肖XX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肖XX家属曾多次联系被害人,积极与被害人洽谈赔偿事宜,想争取被害人谅解,但被害人因之前与肖X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赔偿,不愿意再接受肖XX的赔偿,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4.被告人肖XX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5.被告人肖XX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其本人也深刻认识到错误,表示愿意悔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肖XX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进行量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X、伍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徐X2的陈述、微信账号资料截图、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害人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人蒋X1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同案人肖X的供述、同案人蒋X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8)粤0112刑初139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肖XX、伍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同案人肖X于2018年11月7日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18000元,同案人蒋X2于2018年12月26日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收条》《收据》、《刑事谅解书》、(2018)粤0112刑初1391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伍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X、伍X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肖XX、伍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肖XX、伍X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范围内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肖XX、伍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伍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肖XX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牌手机1部、被告人伍X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红色vivo牌手机1部(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阮 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XX
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