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刑初22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X,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平舆县。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董XX,男,1988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妍,广东XX律师。
被告人董XX,男,1990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20]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董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9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人董XX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妍、被告人董XX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董XX、董XX伙同王XX(已决)在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南XX与裕丰XX交界处因让路问题与被害人霍X发生争执,董XX、董XX、王XX三人一起对霍X拳打脚踢,王XX持剪刀刺伤霍X的腹部及臀部,致霍X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霍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董XX、董XX、王XX打伤霍X后立即逃离现场。2010年2月8日,王XX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于2010年2月20日对被告人董XX、董XX采取网上追逃措施。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董XX在河南省平舆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董XX到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黄埔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XX、董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XX、董XX故意伤害,对被害人重伤这一损害结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董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董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X诉称被告人董XX、董XX与同案人王XX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各项损失,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董XX、董XX与同案人王XX共同向其赔偿人民币170276.1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170276.13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化利率24%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以人民币170276.1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人董XX、董XX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被告人董XX、董XX应当与同案人王XX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应当按份额承担责任。2.被告人董XX、董XX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应当支付利息。
被告人董XX、董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均表示愿意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董XX的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及代理意见:1.被告人董XX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董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董XX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董XX是初犯、偶犯。5.被告人董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6.案发后,被告人董XX非常后悔,因其家庭困难,筹不到钱赔偿。7.判决被告人董XX与同案人王XX共同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人民币170276.1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8.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王XX向原告人支付人民币170276.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应当因为同一伤害行为得到重复赔偿。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且主张的利息过高。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无法律依据。
被告人董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董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董XX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董XX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董XX因一时冲动、法律意识淡薄才导致犯罪,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5.被告人董XX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董X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被告人董XX无需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2.如果法院认为被告人董XX需要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亦请根据同案人王XX与二被告人行为的责任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董XX、董XX驾乘一辆电动车,同案人王XX(已判决)骑一辆自行车,在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南XX与裕丰XX交界处与骑三轮车的被害人霍X因让路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董XX、董XX、王XX共同对被害人霍X拳打脚踢,过程中,同案人王XX从附近一烧烤档取出一把剪刀并持剪刀刺伤霍X的腹部及臀部。被告人董XX、董XX与同案人王XX作案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霍X左侧胸部、腹部及左臀部受刀刺伤,左横肠破裂、脾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董XX在河南省平舆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提供电话号码配合公安机关劝说被告人董XX投案自首。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董XX到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黄埔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霍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付X1、付X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作案地点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照片、[2009]穗公埔刑伤鉴字6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抓获证明》《破案报告》《情况说明》(2010)黄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案人王XX的供述、户籍材料、被告人董XX、董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X受伤后于2009年8月15日被送往广州市黄埔区港湾医院进行救治,同月26日出院。被害人霍X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按照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按照工伤事故评残标准,评定为六级伤残。2.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以(2010)黄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同案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X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共合计人民币170276.13元。同案人王XX提出上诉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X向法庭提交的(2010)黄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54号《刑事裁定书》《执行情况告知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董XX与同案人王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XX、董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董XX、董XX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受重伤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2.被告人董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董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董XX、董XX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5.被告人董XX被抓获后提供电话号码配合警察劝说被告人董XX投案自首,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董XX、董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董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XX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XX在被抓获后确有向警察提供有关亲属的电话号码,有助于帮助劝说被告人董XX投案自首,其行为应当受到鼓励,但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表现。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董XX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董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董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与同案人的故意伤害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应当与同案人王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010)黄刑初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该判决已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X可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为人民币170276.13元(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9663.5元、误工费人民币2270.63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7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8397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该判决之所以未判决二被告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是因为当时二被告人尚未归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董XX、董XX应当就上述赔偿数额与同案人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董XX、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二被告人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本院对此认为,同案人王XX持剪刀伤人的行为虽具有一定的突发性和偶然性,但被告人董XX与被害人发生口角是案件起因,此后,被告人董XX、董XX与同案人王XX共同殴打被害人,形成了共同伤害故意,其殴打行为与同案人王XX持剪刀伤人的行为具有联系,其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重伤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侵权法领域为共同侵权,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述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同案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民事赔偿方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酌定同案人王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19193.29元);被告人董XX、董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民事赔偿方面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酌定被告人董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34055.23元;被告人董XX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7027.61元)。因此,被告人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相关代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告人董XX、董XX应当自2009年8月16日起支付生效判决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70276.13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判令被告人董XX、董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或者无事实依据,或者无法律依据,或者系重复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二被告人与同案人之间不应按份额承担责任的代理意见。本院对此认为,二被告人与同案人之间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其内部划分责任比例公平合理,故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董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
三、被告人董XX、董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按照(2010)黄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与同案人王XX共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X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70276.13元,其中,被告人董XX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X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4055.23元,被告人董XX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X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7027.61元。被告人董XX、董XX与同案人王XX就人民币170276.13元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庆国
人民陪审员 梁丹华
人民陪审员 吴江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美联
王结仪
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X、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