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民终2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运河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中兴西XX。
法定代表人:陆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靓娴,上海XX律师。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太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商初字第0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7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XX和被上诉人太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太湖XX的一审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太湖XX负担。事实和理由:太湖XX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上诉人付款条件未成就,有权行使抗辩权。1.案涉热煤炉由于存在严重的质量和安装问题,至今未验收,无法正常运转。2.案涉热煤炉安装后之间没有向当地质检部门报送检验材料,亦没有得到质检部门的使用许可,而上述义务系太湖XX的主要合同义务。根据案涉《热煤炉安装协议》第9条的约定,需方所在质检部门的相关安装报批程序和费用由供方自理,并办好相关手续。《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总价包含运费、保险费、卸车、吊装、设备安装调试、报检等费用。另外,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装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锅炉的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必须经过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因此,交付锅炉应当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而且应当在当地质检部门办理安装报批程序,但被上诉人仍未履行上述义务,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为上诉人提出的“案涉锅炉未验收无事实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3.案涉《购销合同书》约定的验收款和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在支付45%的提货款后,设备安装投运经双方签字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5%,合同总计的10%为质保金,正常运转一年后付清。被上诉人供应的设备尚未向当地质检部门报批及验收,设备投运亦未经双方签字验收合格,更谈不上正常运转,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被上诉人太湖XX辩称,1.案涉热煤炉已经交付上诉人并投入生产,设备目前未进行正常使用的原因并非验收问题,而是上诉人的整个工程已经停止。2.在案涉热煤炉交付后,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初步验收阶段的款项,安装投运阶段的款项也已经支付一部门,其付款的行为也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的设备已经投入使用。3.被上诉人已经将验收资料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基于自己的原因未向有关部门申报,责任在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给付货款XXX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以XXX元作为基数,自2012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6月30日,太湖XX(合同中为供方)与XX公司(合同中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一、设备总价:热锅炉4台,单价209.5万元,总价838万元,交货时间95天内,安装时间70天内,合同总价包含运费、保险费、卸车、吊装、设备安装调试、报检费等费用……三、付款方式:1、定金:合同成立30天内,付款167.6万元,此款在验收款中抵充;2、提货款:需方在设备初步验收合格后在发货时支付合同总价45%;3、验收款:设备安装投运经双方签字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45%;4、质保金: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正常运转1年付清;……五、保证、索赔:……2、设备质量保证期为需方投入正常生产验收合格后12个月。……4、供方负责所供设备在交货后70天内完成安装和调试……
2012年1月19日,太湖XX(合同中为供方)与XX公司(合同中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和供货时间:热锅炉配套汽提塔PLC控制系统柜一套,价值87500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30天……二、质量要求的技术标准、验收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双方签订《技术规范书》及相关行业标准制造、验收……三、交货时间、地点、方式:与热锅炉主机配电柜一同交货……八、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款到60%发货,预留10%调试结束后一周内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太湖XX依约向XX公司交付了货物。XX公司向太湖XX总计支付货款602.75万元,具体为:1、2011年7月13日支付定金167.6万元;2、2011年12月2日付款190万元;3、2012年1月13日付款187万元(承兑汇票支付,出票日期及金额:2011年12月26日,100万元;2011年12月28日,7万元,10万元,10万元;2011年12月29日,10万元;2011年12月30日,50万元)4、2012年2月6日付款2.625万元;5、2012年4月9日付款5.25万元;6、2014年12月29日付款50万元;7、2015年1月30日付款0.27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太湖XX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XX公司已向太湖XX给付货款602.475万元,扣除购销合同书约定的定金167.6万元、提货款377.1万元(合同价款838万元的4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价款的90%即7.875万元,尚有余额49.9万元。故从XX公司向太湖XX付款的金额来看可以推定:2014年12月29日,涉案的锅炉及配件已由双方确认验收合格;质保金应于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即2015年12月29日开始给付。因XX公司未及时付款,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XX公司辩称涉案锅炉未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太湖XX货款24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以XXX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以846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3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374元,由XX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副本及对应的产品合格证各四份,证明其交付的锅炉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产品安全性能符合《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检验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书是真实的,也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所在地的质检部门办理了相关报批手续。
本院认证意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依法颁发的检验证书,上诉人虽然就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载明被上诉人提供并安装型号为YLW-16000MAⅡ型有机热载体炉分别于2011年11月和12月竣工,并于2011年11月17日、12月29日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认定安全性能符合《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
关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了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颁发《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副本四份,该证书显示被上诉人交付并安装的型号为YLW-16000MAⅡ型有机热载体炉分别于2011年11月和12月竣工,并于2011年11月17日、12月29日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认定安全性能符合《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购销合同项下剩余货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设备安装投运经双方签字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5%,合同总计的10%为质保金,正常运转一年后付清。上诉人在本案中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未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为由,主张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作为出卖人已经依约交付并安装了约定设备,且安装的设备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符合《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另外,案涉设备已于2011年11月和12月安装完成并经法定机构检验合格,至今已有五年之久,上诉人提出因存在质量问题未投产使用,不仅缺乏证据支持,也不符合一般的交易常识,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应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当依约支付剩余货款和质保金。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74元,由上诉人江苏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振亚
代理审判员张X
代理审判员刘路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X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1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