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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靓娴律师
帮准原告达成诉求,被告返还货款及利息

案件详情

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31027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XX律师。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石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X,男。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委托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间分别向被告供货共计人民币80,324.30元的食品,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截止目前被告只支付8,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72,324.30元,经原告催讨仍不予支付。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已成立,被告应支付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2,324.3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72,324.3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食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付款期限,平时都是财务负责付款事项,最后一次交货时间是2015年7月23日,确实欠原告货款72,324.30元,对利息主张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食品,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324.30元,因催要货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XX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销售单、律师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食品,被告未支付货款72,324.3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双方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自2015年9月1日起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货款72,324.30元;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利息(以72,324.3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计830元,财产保全费764元,共计1,594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春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沙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 2016-07-07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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