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7年9月,原告高XX与被告张XX(均为化名)登记结婚。2013年4月张XX生育一女高某。双方婚前和婚后感情较好。2017年5月,高XX在医学机构做亲子关系鉴定结果显示,排除高XX为女儿小高的生物学父亲。张XX当庭承认,高XX与女儿无血缘关系。高XX曾于2018年12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张XX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予高XX、张XX离婚。高XX不服判决,故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
1、张XX应否返还高XX抚养费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2、一审判决对于诉争高XX出资84.1%,张XX15.9%的房屋的价值认定以及分割比例,高XX享有60%产权份额,张XX享有40%产权份额的分割比例是否恰当
3、双方在婚内是否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以及具体金额
4、高XX在婚姻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向张XX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5、张XX要求高XX支付房屋使用费39万元应否予以支持。
【判决书概要】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登记在高XX、张XX名下的房屋归高XX所有,高XX给付张XX房屋折价XXX元;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高XX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张XX支付高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与以上第二、三、四、五项钱款折抵后,高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张XXX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解析】
本案中作为原告男方的代理人,开庭和调解过程中结合委托人的具体情况,并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法庭:
原告高XX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履行抚养义务,构成欺诈性抚养侵权行为,给高XX造成一定精神损害,高XX要求张XX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且返还抚养费,于法有据。
一审中张XX现上诉主张认定诉争房屋价值有误,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关于房屋具体分割比例,还需要考虑到张XX婚内存在转移财产及婚内重大过错,故其应当享有诉争房屋90%的产权份额。
双方在婚内是否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以及具体金额。张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高XX同意,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消费154万元,为其父母购房,且张XX在双方一次离婚诉讼二审期间曾出具《悔过书》,自认其未经高XX同意为父母购房,且隐瞒汇款记录,故张XX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张XX主张高XX故意隐瞒重大疾病,存在过错,但张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XX在婚前即明知自身存在生育相关问题,并且对于张XX举证高XX存在家暴的行为,没有确凿的法律依据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