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刑初27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X。2021年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3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姚大利,北京XX律师。
公诉机关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2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2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董XX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KV××××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XX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泰达大街交口处时,适逢被害人潘X驾驶牌照号为蒙XX的海马牌小型轿车在其前方停驶于第二条机动车道内等待交通信号灯,董XX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潘X所驾车辆后部右侧相接触,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董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0.3mg/100ml,潘X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X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董XX赔偿潘X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杨某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潘X陈述,天津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调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董XX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董XX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中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愿意接受处罚,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依法从宽处理;其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董XX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公诉人当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晓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X
书记员任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