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刑初127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XX。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大利,北京XX律师。
公诉机关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X及其辩护人姚大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12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付XX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吉A4××××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XX道交口时,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查,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付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0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XX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付XX判处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朱X证言,被告人付XX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付XX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2.公安机关未提供现场执法、呼气酒精检测及血样提取全程录音录像,送检检测血样同一性存疑,不排除检材受到污染,对鉴定意见存疑;3.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不应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4.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一贯表现良好,属初犯、偶犯;5.被告人系单位稀缺人才,在工作中表现优异。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付XX系被民警查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未提供现场执法、呼气酒精检测及血样提取全程录音录像,送检检测血样同一性存疑,不排除检材受到污染,对鉴定意见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民警对现场执法及血样提取等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但因改革期间设备拆装及转移等原因执法记录仪采集设备中的录像暂无法拷录,且公安机关出具纠正违法行为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及抽取血样过程进行记录,能证实上述侦查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因委托书上未注明血量,故该中心工作人员以实际血量3ML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检检材密封完好、无破损,且根据在案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真空采血管照片等证据载明的采血管编号均为一致,送检检材具有同一性,该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对证该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辩护人所提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不应作为认定醉酒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由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0mg/100ml,该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作为认定被告人醉酒及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的依据,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本案事实相符,有证据证实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X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付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又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综合评判被告人付XX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付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云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