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范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2018)豫1302刑初129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绰号张XX),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8年7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于同年8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XX,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晓儒,河南XX律师。
被告人张XX、范XX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8]12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范XX及其辩护人牛晓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XX在南阳市新区新店乡魏XX自家门口与茹X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厮打,被告人范XX用木棍照茹X身上殴打,致茹X受伤。经鉴定,茹X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范XX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投案;8月8日,张XX、范XX赔偿茹X7.5万元。
指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XX、范XX的供述;2、被害人茹X的陈述;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XX、范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和罪名没有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XX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和罪名没有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本案系互殴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而且范XX系初犯、偶犯,且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XX在南阳市新区新店乡魏XX自家门口与茹X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厮打,被告人范XX用木棍照茹X身上殴打,致茹X受伤。经鉴定,茹X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范XX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投案;8月8日,张XX、范XX赔偿茹X7.5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XX、范XX的供述;2、被害人茹X的陈述;3、证人刘XX、何X等人的证言;4、现场照片;5、伤情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个人基本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范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张XX、范XX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范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栗新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