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11民终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女,194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贺州市八步区华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贺州市八步区华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XX,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民,XXX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XX律师。
上诉人高XX因与被上诉人黄X、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2民初3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上诉请求:撤销(2020)桂1102民初317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平公正,应依法予以纠正。一、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实践性借款合同类型,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以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结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基于借款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为借款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借款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双方之间,并且上诉人是直接将借款交付给被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如何处理借款不是上诉人所能掌控的。二、上诉人没有委托案外人(证人)吴X1代收借款的意思表示。基于上述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将借款直接偿还给出借人吴X2,被上诉人与证人也无证据证实出借人吴X2委托证人代收借款,而一审法院仅以证人作为介绍人身份而将其高度盖然为出借人吴X2委托的收款代理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与证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转移法律责任的行为,人为造成诉讼障碍及增加上诉人的负担。从庭审查明事实可知,被上诉人在收到借款当天就向证人吴X1转账19500元,该笔款项是被上诉人与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他们双方之间约定该笔款项由证人偿还给出借人的效力不及于出借人吴X2,债务人转移债务需要经得债权人的同意,并且庭审中被上诉人与证人已经陈述他们双方之间存在生意上的往来,因此,不排除被上诉人与证人所称的偿还借款实际上是他们双方之间的生意往来,混淆视听。四、一审遗漏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吴X1在本案的诉讼地位为证人是错误的,按照一审查明的所谓“事实”,吴X1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通知吴X1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遗漏诉讼当事人。首先,根据被上诉人答辩状自认事实,案外人吴X1与被上诉人黄X是生意上的朋友,并且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黄X、吴X1的银行流水可以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密切的经济往来,两人存在利益关系,不排除案外人吴X1与被上诉人黄X恶意串通,将两人之间的生意往来或债权债务关系混淆为“偿还借款”,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假如查证案外人吴X1以代某债务名义收取了被上诉人的还款,却没有给付给上诉人,则涉嫌诈骗的刑事犯罪。或者被上诉人单方将还款给付吴X1,被其侵占截留,则吴X1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返还的法律责任。或者吴X1作为第三人对债权人或债务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被上诉人及证人没有证据的陈述,完全是通过人为主观臆断进行推定,本案不适用以高度盖然性的逻辑进行裁判。1.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债务转移的问题。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与证人的陈述就认定“两被告与吴X2约定了以中间人吴X1作为还款的收款人,具有较大的可能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全案也无证据予以证实,不排除实为被上诉人与证人之间的单方约定,效力不能及于债权人。如本案确实存在被上诉人将债务转移给证人代某,则其二人债务转移的行为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或向债权人进行了催告,债务转移的效力不及于债权人及上诉人。一审判决以存在利益关系的两人陈述认定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或约定证人作为收款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阻碍了债权人权益的实现。2.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委托证人收款、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委托证人还款的问题。结合全案审理过程,被上诉人及证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债权人委托证人收取被上诉人还款,而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与证人的陈述就认定“两被告与吴X2约定了以中间人吴X1作为还款的收款人,具有较大的可能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被上诉人与证人之间是否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属于待证事实,但即使他们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该法律效力仍不及于债权人及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证人是生意上的朋友,存在经济往来,双方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吴X1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六、针对一审判决推断事实是否具有合理性的问题。1.一审判决以“本案中被告及证人吴X1均陈述实际已将车辆登记证书交由吴X2,按照协议的约定以及一般常理来说,本院认为,两被告及证人吴X1关于车辆登记证书已在……两被告及证人吴X1陈述称吴X2已通过吴X1确认了两被告已归还借款才将车辆登记证书交还被告的陈述,具有较大的可能性。”认定债务人清偿借款明显错误,属于以小推大,如果债务人清偿借款后能够拿回车辆登记证书,那么为何不能取回借条原件。被上诉人及证人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并且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车辆登记证书原件予以证实。如果被上诉人确实持有车辆登记证书,清偿借款这一情形并不是唯一的情形,不能忽视上诉人仍然持有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凭证的《借款协议》。一审判决完全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2.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X在收到借款后,陆续在中间人吴X1转账支付97900元,并以现金形式支付了22100元,共计120000元,证人吴X1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也以此作为被上诉人清偿债务的依据之一,明显错误。第一,事实上债权人吴X2在出借款项时就已经扣除了三个月利息共3000元,如被上诉人按时还款则不存在需要偿还12万元借款的情形,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难道会重复支付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二,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黄X、吴X1银行流水可以证实除上述所称“还款”外其二人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及证人的陈述就断定所谓的“还款”属实,甚至还认定了现金还款,明显与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不符,片面认定“还款”,而没有综合分析被上诉人与证人之间的全部经济往来。第三,2018年7月25日债权人吴X2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117000元给被上诉人,也在当日被上诉人黄X通过银行又转账给中间人吴X119500元,而该笔款项如按照证人的陈述为被上诉人转借的款项,那么该笔款项怎么可能直接认定为被上诉人偿还债权人的借款。一审判决明显混淆了两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该笔款项是被上诉人支付给证人的介绍费,而不是转借款项。同时,被上诉人所称现金支付给吴X122100元,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排除恶意串通编造事实,凑够12万元数额而已,也有可能是中间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后以此抵债的情形。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债务的履行不能适用推定偿还义务,否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转给证人的款项作为清偿借款并适用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以高度盖然进行裁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黄X、廖XX辩称,一、本案一审认定答辩人已经清偿本案借款这一事实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反答辩人遵照吴X2的指示将涉案借款本金返还至吴X1处正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重要体现。如答辩人一审中所陈述:涉案借款发生前二答辩人并不认识吴X2,是经吴X2的堂弟吴X1的牵线搭桥双方之间才形成本案借贷关系,当时双方约定由答辩人向吴X2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答辩人提供自己名下车牌号为桂J×××××的小车及相应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即绿本)交到吴X2手上作为质押担保。此外,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元,且该利息需预先扣除及实际支付到答辩人处的借款为117000元。借款到账后,答辩人依照上述约定向吴X2出具了《借款协议》。因吴X2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面对面的接触,因此吴X2才授权吴X1代为支付并收取涉案借款,且答辩人出具的《借款协议》、车辆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均由答辩人交给吴X1,并由吴X1转交给吴X2。以上事实,有以下几个事实可以证明:第一,《借款协议》系被上诉人收到吴XXXX借款后书写,其明确载明被上诉人需提供车辆以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给吴X2“抵押”,事实上,被上诉人也亦将借条、车辆以及绿本一并交给吴X1,由吴X1转交给了吴X2,因此,如本案债务没有清偿,则吴X2不可能将车辆以及绿本交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一审主张吴X2未收到车辆和绿本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首先借条已经明确载明需提供质押物,且吴X2在与答辩人并不熟知的情况下,若提供借款后未收到相关抵押物,则早应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应权利。第二,本案债务于2018年11月就已经到期,如若到期后仍未清偿债务,吴X2亦应当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应权利,然而自始至终,吴X2都未通过任何方式向被告催讨借款。第三,一审庭审中,吴X1陈述本案借款事实上是吴X2将其银行卡交给吴X1,由吴X1进行操作支付到答辩人账户,且吴X1能够当庭说出吴X2的银行密码。由此以上事实可知吴X1确实是吴XX所指定的本案借款付款人与收款人,本案上诉人所提供借条所载借款已经悉数清偿,答辩人依法不再承担还款义务。二、即便法院认定吴X2未授权吴X1收取借款,但吴X1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法律后果由吴X2承担。即便法院认定吴X2未授权吴X1收取借款,但吴X1作为吴X2堂弟以及中间人,吴X2对之十分信任,本案借款借贷关系正是由吴X1牵线搭桥所建立,在借贷过程中吴X1亦负责操作吴X2银行卡向答辩人支付借款、代吴X2收执答辩人的借条、车辆绿本以及车辆的事务。因此,其收取答辩人所支付的款项以及向答辩人返还车辆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行为亦能构成合同法所规定的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三、上诉人行为并不影响吴X2行为的法律效力。本案实际的借款人是吴X2,因此所谓合同相对性仅存在于吴X2与二答辩人之间,至于上诉人是否有委托吴X1代收借款的意思表示并不影响吴X2委托吴X1代收借款这一事实认定。四、答辩人取得借款后转借给吴X1的行为与吴X2以及上诉人无关,但吴X1代答辩人直接向吴X2还款行为有效。吴X2依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答辩人支付借款117000元后,答辩人将其中的19500元转借给吴X1使用并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该款由吴X1直接向吴X2偿还,这是答辩人与吴X1另行建立相应的借贷关系,确与吴X2无关。至于该款由吴X1直接向吴X2偿还以抵作黄X向吴X2还款这一约定是否及于吴X2,须看吴X2是否同意,若吴X2同意接受由吴X1还款,则该约定对吴X2有效,反之则无效。而本案中,吴X1已经直接向吴X2偿还了该19500元借款,吴X2对此予以接收,且当吴X1告知其答辩人的借款已经清偿后,其退还了答辩人的车辆以及绿本,足以说明吴X2认可以上约定,该约定的效力及于吴X2,且事实上该款也实际支付给了吴X2,并未损害其合法权利,吴X1代答辩人直接向吴X2还款行为有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X、廖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0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黄X、廖XX系夫妻关系,黄X与案外人吴X1系朋友关系,而吴X1与吴X2系堂兄弟关系。2018年7月25日,被告黄X、廖XX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便通过吴X1作为中间人向吴X2借款,吴X2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X支付了117000元,被告黄X、廖XX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款协议,并通过吴X1将借款协议转交给了吴X2,该协议内容为:“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现向吴X2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以本人名下XX小车作为抵押,车牌号:桂J×××××,发动机号:C827635。借款周期三个月(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10月25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借款本人配合将此车变卖以归还借款。现将本车绿本(车辆登记证)先抵押给吴X2”。2019年10月1日,吴X2因病住院,后于2020年1月21日因病死亡,原告高XX系吴X2的母亲也系第一顺序唯一的继承人,原告认为两被告未还前述借款,遂于2020年10月9日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黄X收到吴X2的117000元当日,即向吴X1转账了19500元。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11月28日之间,被告黄X通过银行转账向吴X1转账支付的款项共计78400元。庭审中,吴X1作为证人出庭并述称:两被告与吴X2借款时约定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元,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所以转账为117000元。被告黄X收到借款后,将约定的车辆和钥匙以及登记证书交到了吴X1手中,其中车子在吴X1家中存放,钥匙及登记证书其转交给了吴X2。借款当天被告黄X向吴X1转账的19500元系黄X转借给吴X1的款项,并约定该款由吴X1向吴X2归还。吴X2指定吴X1作为被告还款时的收款人,前述78400元款项系被告黄X向吴X2归还的借款,另以现金形式支付了22100元。被告黄X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吴X1告知吴X2案涉借款已还清,吴X2即将车钥匙以及车辆登记本和车辆通过吴X1交还给了被告黄X。吴X1还述称,其收到黄X归还的上述款项后,向吴X2共计支付了5万余元,剩余款项作为其与吴X2合伙经营沙场的投资款。还查明,现桂J×××××号车辆及登记证书在被告黄X手中,无证据证实吴X2生前在本案借款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向两被告主张过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已清偿了案涉的借款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黄X在收到借款后,陆续向中间人吴X1转账支付共计97900元,并称另以现金形式支付了22100元,共计120000元,证人吴X1对此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黄X向吴X1支付的120000元款项是否系归还本案的借款?该院认为,首先,根据该院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债权人(吴X2)与债务人(两被告)本身并不认识,系通过证人吴X1作为中间人的联系而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并最终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可知,吴X2向两被告出借资金,首先系基于对吴X1的信任。因此,两被告及证人吴X1在庭审中陈述,两被告与吴X2约定了以中间人吴X1作为还款的收款人,具有较大的可能性,亦未超出一般常理。其次,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两被告应将其车辆的登记证书交给吴X2,本案中被告及证人吴X1均陈述实际已将车辆登记证书交由吴X2,按照协议的约定以及一般常理来说,该院认为,两被告及证人吴X1关于车辆登记证书已在借款后实际交由吴X2保管的陈述应系事实,该院予以认定。而本案中,案涉车辆的登记证书现已回归被告手中,因此,两被告及证人吴X1陈述称吴X2已通过吴X1确认了两被告已归还借款才将车辆登记证书交还被告的陈述,具有较大的可能性;再次,本案借款约定的期限为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10月25日,而吴X2于2019年10月1日因病住院,后于2020年1月21日因病死亡,借款期限届满至吴X2住院期间有近一年的时间,但现并无证据证实吴X2生前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向两被告主张过案涉借款。综上,该院认为,综合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以及该院查明的事实,两被告主张其已向吴X2清偿了案涉借款已具有高度盖然性,该院予以支持。吴X2因本案民间借贷关系而对被告黄X、廖XX享有的债权已因两被告的履行而消灭,双方因借贷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已消灭,现原告以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再次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证人吴X1与吴X2之间因为案涉还款而可能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吴X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52元,减半收取14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XX自行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综合全案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黄X、廖XX抗辩主张涉案款项已经通过吴X1进行归还,由于款项出借人吴X2已经去世,本案相关事实只能通过在案证据予以认定。吴X2与被上诉人黄X、廖XX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并不熟识,故案涉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被上诉人黄X、廖XX“将本车绿本(车辆登记证)先抵押给吴X2”符合常理,被上诉人黄X、廖XX及证人吴X1所陈述的实际已将车辆登记证书交由吴X2的事实,亦符合协议约定以及一般常理。现案涉车辆的登记证书已归还至被上诉人黄X、廖XX手中,结合证人吴X1的证言、被上诉人黄X、廖XX一审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到期后至吴X2去世前均未有证据证实吴X2曾追讨本案借款的情形等,被上诉人黄X、廖XX所主张的吴X2已通过吴X1确认了被上诉人黄X、廖XX已归还借款才将车辆登记证书交还被上诉人的事实,已具备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黄X、廖XX已归还本案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黄X、廖XX已对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进行了举证,上诉人并未就本案借贷关系仍继续存续的事实举证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黄X、廖XX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吴X1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一审时也并未申请追加其为当事人,一审法院未将其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至于吴X2与吴X1之间因案涉款项可能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作为吴X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周XX
审判员 陈XX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傅 媛
书记员 白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