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11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XX,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巫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良民,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XXX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XX因与被申请人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贺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11月23日裁定指令本院再审,再审期间停止本案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XX及被申请人巫XX的委托代理人李良民、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巫XX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杨XX借款6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10%计算,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巫XX支付了利息,并于2013年10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本金6000元。原告杨XX以被告巫XX未还款为由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该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杨XX主张被告巫XX向其借款6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巫XX认可,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还清借款本息,且提交的证据日期与数额均能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本金、利息及借款时间相互印证,原告也认可曾经收到被告还的钱,原告称不是偿还本案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其他债务。因此,被告的辩解,该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6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XX负担。宣判后,杨XX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杨XX主张被上诉人巫XX向其借款6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巫XX抗辩认为其已向杨XX归还了借款及利息,也提供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杨XX认为巫XX归还的是巫XX向其所借的其他借款。对于巫XX向杨XX借款除本案的6000元外,是否还有其他的借款,巫XX归还的是否为其他借款的问题,从一、二审杨XX陈述看,其主张其向巫XX出借多笔借款,分别为10000元、8000元、两笔6000元、5000元,这些借款均有利息约定,但杨XX对于上述借款出借的时间及还款的时间均表示记不清楚,对于给付利息的情况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对其所主张的巫XX还有其他借款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由杨XX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杨XX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再审申请人杨XX诉称:1.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在举证责任的要求上有错误;2.被申请人巫XX尚欠其6000元借款等多笔债务,在向其借了本案讼争的6000元后又为朋友刘X担保向其借款4000元,只付过一、两次利息;被申请人巫XX于2013年1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其银行账户的6000元,实为巫XX为朋友担保向其借款4000元的本金及利息,该4000元借款的借条好像是一女子于巫XX还款当天来拿回去的;3、被申请人巫XX向其借款6000元后只付过一、两次利息,本金尚未归还,否则其为何不拿回借条。综上,请求再审依法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072号民事判决及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贺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重新判令被申请人巫XX归还其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5000元(利息从2011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巫XX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申请人巫XX只向再审申请人杨XX借过本案讼争的6000元,借款后按月以银行转账或现金给付方式给付了全部借款利息,其中2013年7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600元至杨XX账户为当年7月利息,另一笔通过银行转账1000元至杨XX账户为之前两个月利息,尚欠200元事后已现金补足;并于2013年10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由于巫XX当时坐月子不方便,且觉得还了本金又有银行转账凭条而未及时拿回借条,只是让杨XX撕掉,没想到其会赖账。假如巫XX未还款付息,为何杨XX三年后才起诉追讨2.巫XX朋友刘X因急需用钱,由巫XX担保于2012年12月27日向杨XX借款4000元,因刘X在广东务工,而由刘X将每月利息400元汇入巫XX银行账户,再由其帮付给杨XX。2013年4月27日,在贺××市城区滨江XX的樊傻儿酒店门口,刘X已将4000元借款本金还给杨XX,杨XX当场清点钱款后将借条给回刘X,刘X当场将借条撕毁,并不存在巫XX2013年10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6000元至杨XX银行账户是归还刘X欠杨XX借款4000元及利息的事实。综上,请求再审维持原判,依法驳回杨XX的再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再审查明:被申请人巫XX于2011年12月2日向再审申请人杨XX借款6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10%计算,出具借条1张交杨XX收执。借款后,巫XX支付了利息,并于2013年10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本金6000元。后再审申请人杨XX以被申请人巫XX未还款为由,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巫XX的朋友刘X因急需用钱,经巫XX联系并担保向再审申请人杨XX借款4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0%计算。后因刘X在广东务工,而由巫XX代其按月支付利息给杨XX。2013年4月27日,在贺××市城区滨江XX的樊傻儿酒店门口,刘X将上述4000元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归还杨XX,杨XX当场清点后将借条给回刘X,刘X将借条撕毁丢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6000元借条一张,金额为6000元的2013年10月2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1张,金额分别为600元、1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各1张及再审申请人杨XX的陈述、被申请人巫XX的辩解、证人刘X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杨XX没有提供证据;被申请人巫XX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贺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新生儿出院产科登记表,拟证明巫XX于2013年8月28日在该院产下一名男婴,巫XX于2013年10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6000元至杨XX银行账户期间在坐月子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再审申请人杨XX对该两份证据及被申请人巫XX于2013年10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6000元至其银行账户期间在坐月子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不能以此证明巫XX通过银行转账6000元至其账户即为归还本案讼争的借款本金6000元。综合案情,本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再审申请人杨XX提出,被申请人巫XX于2013年10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6000元至其账户是归还巫XX为朋友刘X担保向其借款4000元的本金及利息的意见。经查,被申请人巫XX辩称其朋友刘X因女友患甲亢急需用钱,而由其担保于2012年12月27日向杨XX借款4000元,借款时扣除第一个月利息400元,后因刘X在广东务工,而由刘X将每月利息400元汇入其账户,再由其付给杨XX;2013年4月27日,在贺××市城区滨江XX的樊傻儿酒店门口,刘X将全部借款还给杨XX,杨XX当场清点现金后将借条给回刘X,刘X当场将借条撕毁;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的一天,其因老婆患甲亢急需用钱,而通过朋友巫XX联系并担保向杨XX借款4000元,借款时已扣除一个月利息400元,后因其在广东打工,而由其先后三次将每月利息400元汇入巫XX的银行账户,再由巫XX帮其付给杨XX。四个月后,其与巫XX在贺州市步大桥北XX河边的“傻儿酒店”门口与杨XX会面,其将上述借款本金4000元还给杨XX,杨XX当场清点现金后将借条给回,其拿回借条后当场撕毁丢弃。既然刘X经巫XX联系并担保而向杨XX所借的4000元已于2013年4月27日还清,不可能于2013年10月由巫XX通过银行转账再次还款;若如杨XX述称巫XX于2013年向其借的另一笔借款6000元已于2013年10月2日前还清,则属旧账不还还新账,并不符合常理。综上,被申请人巫XX的辩解与证人刘X的证言相互吻合,且有6000元的借款借条、银行转账凭条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杨XX提出上述主张,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杨XX主张被申请人巫XX向其借款6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申请人巫XX辩称其已向杨XX归还了上述借款及利息,借款利息按月以银行转账或现金给付,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其中2013年7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600元至杨XX账户与本案6000元借款的月息相吻合;证人刘X的证言也佐证了巫XX于2013年10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至杨XX银行账户的6000元并非归还其通过巫XX联系并担保向杨XX所借的4000元本金及利息。对于巫XX向杨XX借款除本案的6000元外,是否还有其他借款,巫XX归还的是否为其他借款的问题,从一、二审、再审期间杨XX的陈述看,其主张其曾向巫XX出借过多笔借款,分别为10000元、8000元、两笔6000元、5000元,这些借款均有利息约定;但其对于借款的出借时间及还款时间或表示记不清楚,甚至前后矛盾,对于给付利息的情况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因此,杨XX主张的巫XX还有其他借款、巫XX于2013年10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的6000元是归还刘X借款4000元的本金及利息,与被申请人巫XX的辩解、证人刘X的证言及借款借条、银行转账凭条不符,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杨XX提出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在举证责任的要求上有错误,请求本院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重新作出判决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年6月1日(2015)贺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甘怀新
审判员 谭XX
审判员 于XX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