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1102民初2254号
原告:王XX,女,1995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民,X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94年3月14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X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19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9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来是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9月,在原告与被告恋爱期间,被告以需要资金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9年9月17日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10000元和6000元,2019年9月21日借款一笔,金额为500元,2019年9月22日借款一笔,金额为1000元,2019年9月24日借款一笔,金额为2000元,共计借款19500元。被告所借款项,原告均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的,因当时原、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原
告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做生意亏本为由拒绝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XX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XX主张被告张XX向其借款19500元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19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9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元,由被告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 祁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岑爱连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