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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上诉人,维持原判!

  • 损害赔偿
  • (2019)津01民终26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卫云律师
代理被上诉人,通过组织证据及庭审,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2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
负责人:牛XX,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李XX因与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以下简称雷庄子村委会)、被上诉人孙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民初3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上诉人雷庄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被上诉人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李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失火原因系被上诉人擅自改动电闸,拆除了漏电保护器、改变线路、使用超负荷电气设备所致,系被上诉人使用期间过错造成火灾。2.上诉人对失火不具有过错。上诉人对大棚的改造系因雷庄子村委会在进行基础设施施工中对大棚造成的损坏而进行的改造,并非擅自改造,涉案大棚在租赁给被上诉人使用的三年期间,均未发生事故。3.一审认定损失的依据不足。鉴定机构系依据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清单认定损失大小是不合理的。4.一审认定系李XX承租大棚,委托张XX进行管理,张XX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5.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比例不当。
雷庄子村委会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孙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雷庄子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雷庄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改造大棚一事村委会不清楚,庭审中,才知道大棚进行了改造;村委会对转租大棚不允许也不知道;损失认定所依据的鉴定报告缺乏真实性。
张XX、李XX辩称,同意雷庄子村委会的上诉请求。
孙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XX.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所涉大棚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该大棚原为用于种植花卉的塑料大棚,三面砖墙,另一面及棚顶为塑料布。被告张XX、李XX对该大棚进行了改造,将原塑料布墙改成玻璃墙体,顶子仍为塑料布及棉被。后因雷庄子村委会进行基础设施施工中损坏了部分后墙及玻璃墙,被告张XX、李XX再次进行改造,将损坏的后墙及玻璃墙修复,棚内的地面由土坑改成水泥地面,顶棚改成阳光板,并对大棚内的电路进行改动。
三被告称雷庄子村委会于2011年将案涉大棚出租给被告李XX,李XX委托张XX经营管理大棚。被告提交签订日期分别为2016年7月1日、2017年7月1日的涉案大棚租赁合同、李XX交纳定金收据及2016年7月2日李XX交纳租金收据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称其是从张XX处转租的大棚,租金也向张XX支付,张XX是大棚的承租人。2017年4月7日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中北派出所民警对张XX的询问笔录中,张XX陈述“我在雷庄村南XX租了一个花窖的小院,是租的雷庄村委会的,租金是每年30000元,2017年4月6日晚上10点左右,该小院着火了。”2017年4月18日天津市西青区公安消防支队的工作人员对张XX的询问笔录中,张XX陈述“N区046号大棚产权是雷庄村委会的,2014年3、4月份,我从村里租的,承租人叫李XX,李XX是我表弟,我负责替我表弟管理。”西青消防支队事故卷宗中附有租赁合同一份,签订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出租方为雷庄子村委会,承租方为张XX,租期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每年30000元,合同第6页有雷庄村委会的公章及张XX的签名手印。被告张XX、雷庄子村委会称火灾发生后,消防队要求提供租赁合同,因原合同未找到,所以双方临时签订了此份合同,并交给消防队。
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XX将案涉大棚转租给原告。原告用该大棚存储鱼缸,鱼缸外包装为纸质。天津市西青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7年4月6日21时20分至21时45分之间,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雷庄花卉大棚N区046号)仓库发生火灾,认定起火部位位于仓库东侧第二个白炽灯下方,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外来火源,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鱼缸包装所致。被告李XX主张原告存在私自拆除电闸、漏电保护器,私拉电线,超负荷使用电器等情形。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天津市西青区公安消防支队委托天津XX公司对起火造成建筑物及建筑物内库存财产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仓库内库存商品损失为XXX.8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系消防部门经过调查、勘验得出,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等证据,可证实被告李XX系案涉大棚的承租人。张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系其承租的大棚;消防队火灾卷宗中留存的租赁合同系被告提供,而该合同亦明确载明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案涉大棚的承租人为张XX。另外,被告张XX、李XX系表兄弟关系,二人均认可张XX代李XX管理大棚,可见双方存在共同利益关系,对外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被告张XX、李XX擅自将用于种养花卉的大棚及大棚内的原有电路进行改造,并转租给原告用于存储物品的库房,其对火灾发生具有过错。原告使用大棚存储纸质外包装的鱼缸,鱼缸码放过多过密,对于电灯等存在引发火灾隐患的部位仍存放货物,且未采取必要的防火隔离措施,原告对于发生火灾并造成巨额损失存在过错。被告李XX主张原告有私自拆除电闸、漏电保护器,私拉电线,超负荷使用电器等情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雷庄子村委会作为大棚所有人,对于被告张XX、李XX擅自改造大棚及转租用作库房的行为未采取阻止等管理措施,对于火灾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及数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确定被告张XX、李XX对原告损失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雷庄子村委会对原告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另外4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
原告因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系消防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于现场财物因火灾损坏严重,鉴定机构在原告报损材料的基础上结合原告提供的库存商品放置平面图和仓库现场痕迹进行评估的方法,符合客观情况,较为公平合理,三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损失数额为XXX.8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XX、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XX财产损失费人民币536788.4元;二、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财产损失费人民币107357.7元;三、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62元,由原告孙XX负担5785元(已收讫),由被告张XX、李XX连带负担7231元,由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负担144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因火灾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及损失大小的认定问题。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诉争大棚系作花卉种植之用,上诉人张XX、李XX将此类大棚转租给被上诉人用于存储物品,并对大棚内地面进行水泥硬化,违反了大棚的农用性质。同时,上诉人对大棚内的原有电路进行改造,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虽李XX为大棚的承租人,但该大棚由张XX进行管理,张XX对火灾的发生亦存在过错。雷庄子村委会作为大棚的所有人,负有对大棚的管理职责,确保大棚的农用性质,其称对大棚的改造及转租并不知情,对火灾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张XX、李XX、雷庄子村委会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一审结合被上诉人将纸质外包的鱼缸存放大棚,以及在火灾隐患部位进行货物存放的因素,酌定上诉人张XX、李XX承担50%的责任,雷庄子村委会承担10%的责任,其余40%责任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该责任比例认定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大小认定问题,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除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报损材料外,仍结合当事人绘制的库存商品放置的平面图和仓库现场痕迹进行鉴定,认定的损失金额能够反映被上诉人的受损情况,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所持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XX、李XX、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5元,由张XX、李XX负担9168元,由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负担24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姚 琦
审判员 白俊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 2019-06-18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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