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女,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1934年1月7日出生,汉族,XXX集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男,1958年1月10日,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女,201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万泉小学学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201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被上诉人高X、张X法定代理人):张XX,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西XX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勇,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高XX、高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高X、张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高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高XX、高XX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X、高X、张X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XX院X号楼X门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高XX、高XX出资购买,该出资事实清楚无异。一审判决结论证据不足,涉案房屋是高X为老人安度晚年购买,出资代表了全家的合意,高XX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物权法。一审法院减轻了张XX、高X、张X的举证责任。
张XX、高X、张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高XX、高XX的全部上诉请求。高XX、高XX所称转账38万元没有依据,无证据证明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即便用于房屋购买,也不必然导致房屋共有,双方没有共同购买房屋的协议或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合意。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正确。
高XX、高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XX院X号楼X门X号房屋归高XX、高XX与张XX、高X、张X共同共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XX与臧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高XX、一子高X。高X与张X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个女儿,分别为高X、张X。臧XX于2005年6月被安葬。高X于2018年12月15日去世。
2006年9月26日,高X作为乙方(买受方)与案外人姚X作为甲方(出售方)经北京XX公司居间签订《房产交易居间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成交价格70万元。
2006年11月7日,姚X出具《付款证明》,载明其收到高X支付的全部购房款70万元。同日,涉案房屋登记在高X名下。2013年10月起,涉案房屋由高X对外出租至今。
庭审中,高XX、高XX称其与高X于2007年初口头约定三人共同购买涉案房屋,高XX、高XX每人出资38万元,涉案房屋登记在高X名下,三人对涉案房屋共同共有,但内部未约定产权比例,当时只说如高XX百年,则涉案房屋归高XX与高X共同所有。高XX、高XX就其主张,提交高XX配偶成XX名下XX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高XX名下中国XX银行定期存单开户情况、高XX名下中国XX银行账户取款记录复印件若干、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佐证。上述证据显示:1.成XX于2006年10月31日向高X汇款38万元;2.高XX在中国XX银行存有多笔银行定期存单,开户日期自2002年至2007年不等,存期主要为3年、6年、12年;3.取款记录复印件显示高XX、高X于2003年至2006年存在部分取款记录,高XX、高XX称上述款项均由高X持有,并用于支付购房款;4.张XX、高X、张X于2019年12月2日庭审笔录中陈述:据高X生前称,为了购买涉案房屋,父亲帮忙,向姐姐高XX借款购买,但借款已经偿还,张XX、高X、张X不清楚高XX帮忙的具体数额及向高XX借款的具体数额。张XX、高X、张X质证意见如下:1.认可成XX向高X的转账事实,但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是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亦不能证明高XX、高XX与高X达成合资购房合意;2.认可高XX在中国XX银行存有多笔银行定期存单,但存单不能证明款项被支取,亦不能证明用于支付购房款;3.取款记录没有原件,不认可真实性,且取现金额也并非高XX、高XX所述的38万元;4.认可开庭笔录的真实性,但张XX回忆的高X的陈述,恰恰证明高X生前没有与高XX、高XX达成合资购房合意。
审理中,高XX、高XX称涉案房屋系为高XX养老使用,故购买后一直由高XX居住。2013年,因涉案房屋没有电梯,为方便高XX居住,高XX搬至通州居住,涉案房屋才由高X对外出租。因高X还需负担房屋的物业费、供暖费、有线电视费等,故高XX、高XX没有向高X主张租金。另外,高X购房时刚参加工作不久,没有积蓄,根本没有能力支付70余万元的购房款。张XX、高X、张X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张XX认识高X时,高X就居住在涉案房屋,高XX确实是在2013年从涉案房屋搬至通州房屋,但张XX不清楚高XX何时开始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据张XX了解,高X在上学时就半工半读,有一定积蓄,工作后年薪在40万元至50万元之间,如高X所说,可能高XX在其购买涉案房屋时有过资助,高XX有过借款,但是款项已经还清。
经询,高XX、高XX称购买涉案房屋时,北京市没有限购政策,之所以将房屋登记在高X名下,是因为高X当时的单位可以报销暖气费。张XX、高X、张X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既然没有限购政策,如真是合资购房,高XX、高XX与高X应当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该三人名下,没有必要只登记在高X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房屋系高X购买,登记在高X名下。根据张XX的陈述,其称高X生前认可高XX在高X购买涉案房屋时曾有资助,高XX亦举证证明其配偶曾经向高X转款,但是高XX、高XX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二人与高X有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的合意,高XX、高XX以此为由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高XX、高XX与张XX、高X、张X共同共有,缺乏物权请求权基础,高XX、高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不动产权属证书之效力,故法院对高XX、高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高X的个人财产。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XX、高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高XX、高XX主张涉案房屋系高XX、高XX出资,与高X共同购买,为高XX、高XX与高X共有,故高XX、高XX应当对其与高X共同购房,产权共有存在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涉案房屋系高X与出卖人签署购房合同,由高X购买,并登记在高X一人名下,虽然张XX表示,高X生前认可高XX在高X购买涉案房屋时曾有资助,高XX亦举证证明其配偶曾经向高X转款,但是高XX、高XX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二人与高X有共同购买涉案房屋,且产权共有的合意,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系高X个人所有并无不当。高XX、高XX以涉案房屋系其与高X共有为由,上诉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高XX、高XX与张XX、高X、张X共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及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高XX、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高XX、高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XX
审 判 员 闫 慧
审 判 员 楚 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肖XX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