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19)鄂0704民初11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孟祺洪律师
助当事人依法获得各项赔偿

案件详情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704民初1136号
原告:陆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祺洪,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严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
原告陆XX诉被告严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祺洪,严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严XX支付陆XX赔偿费113845.55元。2、判令严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7日,陆XX行走在中央美地小区北XX时,被严XX从后方骑二轮电动车撞伤。陆XX受伤后被送往黄石市二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肠结核、左手示指锤状指(陈旧性)等。产生医疗费3万余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严XX负主要责任,陆XX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未达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严XX辩称:1、事故属实,赔偿比例应按6:4划分;2、诉请过高,请求酌定;3、已垫付陆XX医疗费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扣减;4、本次事故严XX也受伤,共支付了4920元的医疗费,严XX家中困难,请求依法裁决。
陆XX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认定书的说明。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严XX负主要责任,陆XX负次要责任。
证据二、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在黄石市第二医院共花费治疗费30295.25元。
证据三、出院记录。拟证明陆XX在黄石市第二医院住院35天,医嘱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陆XX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17000元或据实赔付。
严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严XX对陆XX的证据一无异议;认为对证据二、三的关联性持异议,票据中包含有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证据四关联性有异议,委托鉴定的主体是律师事务所,不是陆XX,意见书所载的时间与陆XX所提交的材料不符,陆XX不存在误工费,但鉴定中有误工损失,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日、营养日明显偏高;发票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直接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可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以及作为陆XX的赔偿依据,严XX虽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持异议,但其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陆XX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7日,陆XX行走在中央美地小区北XX时,被严XX从后方骑二轮电动车撞伤。陆XX受伤后被送往黄石市二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肠结核、左手示指锤状指(陈旧性)等。产生医疗费30295.25元,此款严XX支付了4000元。陆XX的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7000元或据实赔付。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严XX负主要责任,陆XX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陆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陆XX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严XX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严XX先行支付的4000元,应在其承担总额中予以扣减。对于严XX辩解其亦有损失,但该损失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陆XX的损失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30295.2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依住院天数35天,标准依其诉请);
三、后期治疗费:17000元;
四、营养费:900元(天数依鉴定意见60天,15元/天计算);
五、残疾赔偿金:54211.3元(标准依其诉请);
五、护理费:5788.60元(天数依鉴定意见60天,标准依其诉请);
六、交通费:350元(依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10元/天);
七、鉴定费:2300元;
八、精神抚慰金:3000元;
合计:115595.15元。扣减严XX先行支付的4000元后,其仍应承担76916.61元(115595.15元×70%-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严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XX损失共计76916.61元。
二、驳回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7元,减半收取1288.5元,由陆XX自行承担288.5元,由严XX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姜X


  • 2019-05-13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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