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0921行初30号
原告宁阳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孟祺洪,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阳县磁窑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李X,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X,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阳XX公司(以下简称青山XX公司)诉被告宁阳县磁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磁窑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0日、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山XX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祺洪、张XX,被告磁窑镇政府副镇长蔡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5月1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8)鲁法行复字第144号批复批准延长该案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山XX公司诉称,原告是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磁XX的民营企业。2004年10月2日与磁窑镇西XX村委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将幸福路西、木器厂北头6.75亩的土地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年(即2004年10月2日至2024年10月2日止)。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公告》、《通知》,要求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前自行拆除所建违法建筑物,面积4280平方米。2017年8月8日,被告带领数百人对其房屋进行强制拆除,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一个经营十几年的企业就此倒塌。原告认为其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巨大财产损失,请求依法判定被告磁窑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青山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2.2004年10月2日磁窑镇西XX与青山XX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及企业住所证明;3.2017年7月31日被告下达的通知、公告;4.房屋拆除时的照片及视频;5.原告公司房屋情况说明;6.原告单位注册号变更证明;7.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8.原告单位平面示意图。
被告磁窑镇政府辩称,2003年10月2日原告与磁窑镇西XX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用途为奶牛养殖场,原告在租赁该土地期间,未经国家有关机关审批,私自改变土地用途,以青山XX公司的名义建设永久性住房。2017年4月,为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县城市工作会议精神,维护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严肃性,镇委、镇政府制定关于深入开展全镇治理违法建设行动实施方案(磁发[2017]22号文件),治理范围包括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等违法建筑,经查,原告所建院落属于违法建筑。被告多次派人口头劝说原告方自行拆除,但原告方置之不理,期间,原告向被告提出多项要求,被告一一及时答复,并告知相关的法律程序。同年7月31日,被告下发书面通知和张贴公告的方式要求原告在8月7日前自行拆除,原告仍不予理睬。8月8日被告组织多个相关部门联合执法拆除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违法建筑。综上所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筑拆除事实、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磁窑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土地租赁协议书;3.中共磁窑镇委磁窑镇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开展全镇治理违法建设行动的实施方案》(磁发[2017]22号);4.2017年7月31日通知(存根);5.磁窑镇政府执法人员给青山XX公司送达、张贴《通知》和《公告》的照片;6.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8.行政复议答复书;9.宁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宁阳县政府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予以驳回;10.关于磁窑镇西XX刘X违法建设情况的说明;11.宁阳县磁窑镇西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12.山东宁阳生物化工高XX发展规划(2017-2030)总平面规划图;13.宁阳县磁窑镇西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4.宁阳县磁窑镇西XX村民委员会原支部书记刘福伦出具的证明一份;15.2017年5月28日青山XX公司向西XX提交的新建综合办公室的申请;16.综合执法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17.原告单位位置示意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6无异议;对证据4、5、10、11、12、17有异议;对证据2、3、6-9、13-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落款、公章均系原告所签所盖,但该协议与原告与西XX村委签订的协议并非同一协议,该协议显示的时间为2003年10月2日,该协议已被2004年10月2日签订的协议所替代,协议内容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不同;对证据3认为,原告房屋并非违法建筑,2004年10月2日与西XX村委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写明该土地用于建设宁阳XX公司,该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被告却以该文件作为治理违建的合法依据;对证据6-9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拆除程序合法,且该四份证据均为原告主动提出,非被告主动告知;对证据13认为,该证明由磁窑西XX村委会现村长出具,其对2004年10月2日所签协议不清楚,村委会的公章并不在村委会,而在镇里,因此对公章有异议;对证据14认为,该证明是磁窑西XX村委会原书记以个人名义出具,且可以看出2004年10月2日原告确与西XX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且办理营业执照;对证据15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向西XX村委提交的申请,但该申请不能证明原告在2017年5月28日已建设房屋。原告提交申请的目的有二,一是用于山东省泰安市道路危险品达标升级所提交,用于扩建办公室而不是新建,二是当时被告要拆除原告房屋,所以提交该申请是想让西XX村委与被告协调拆除事宜。对证据4-5认为,被告提供的该通知与2017年7月31日原告收到的通知内容不符,被告提供的文件中违建面积为5000平米,而原告收到的通知中违建面积为4280平米,且原告收到的开头为“磁窑镇刘X”,被告提供的通知开头为“磁窑镇西XX刘X”;对证据10认为,该证据并无标明日期以及加盖公章,有造假嫌疑,文件内容中提到“执法大队多次对其下达限期整改及拆除通知”,但原告均未收到,文件中写道“于去年年底和今年年初建设完成”,被告的证据未加以佐证;对证据11认为,该说明仅证明刘X在2016年下半年的建筑行为系违建行为,该文件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而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时间为2017年8月8日,所以该文件不能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合法,递交日期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审理依据;对证据12认为,图片并不能反映原告房屋是否在县政府规划范围内,且该两份文件均系复印件,没有加盖政府公章,且递交日期均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审理依据;对证据17认为,该图片为复印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异议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为能证明照片显示的原告所建建筑为永久性建筑。对证据5、8有异议,异议为均系原告个人出示或绘制的,没有相关部门证明,无法核对。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7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6-9、13-17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8有异议,证据2的租赁协议书,被告在案件承认2004年10月2日宁阳县磁窑镇西XX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该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的情况说明与被告案件中承认的涉案建筑物的面积对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8显示原告涉案建筑物的位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10、11、12、17有异议。证据4、5是被告向原告下达的通知、公告以及相关照片,原告承认已经收到该通知公告,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0是原告违法建设的情况说明,与案件事实相关,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1、12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7是原告位置范围,与本案有关,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日,甲方宁阳县磁窑镇西XX村民委员会与乙方刘X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幸福路西,木器厂东北头6.75亩,租赁给乙方建奶牛养殖厂。二、租赁期限为20年,即从2003年10月2日至2023年10月2日止。”因奶牛场的补贴政策无法落实,奶牛场未投入实际运营。2004年10月2日,甲方宁阳县磁窑镇西XX村民委员会与乙方宁阳XX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幸福路西,木器厂东北头6.75亩,租赁给乙方建宁阳XX公司。二、租赁期限为20年,即从2004年10月2日至2024年10月2日止。”原被告同意执行2004年10月2日甲方宁阳县磁窑镇西XX村民委员会与乙方宁阳XX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原告在租赁的上述土地上进行建设,其中建设房屋面积1672.43平方米,硬化土地面积2823.07平方米,合计4495.5平方米,原被告对此无异议。该涉案建筑物自建成至今未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或建设规划审批手续。2004年2月16日,宁阳XX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刘X,经营范围普通货运、危险货物运输等。
2017年7月31日,被告向刘X下达通知,其主要内容为:根据省、市、县关于开展治理违法建设行动的文件精神和工作要求,结合创建国家卫生县城、美丽乡村建设、城乡环境容貌综合整治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整治,达到“治理一片、清理一片、建设一片、美化一片”要求,请你户于2017年8月7日前自行拆除所建违法建筑物,面积:4280平方米。逾期相关部门和单位将开展集中治理。望你户积极配合,自觉执行,共创美丽环境,衷心感谢你户的配合与支持。刘X当日收到该通知。同日,被告下发公告,其主要内容为:一、治理范围宁阳县磁窑镇人民政府东XX、西XX、南XX辖区内幸福路段违法建设。二、治理要求一是实行自拆。凡借用、租赁违法建设经营业户,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日内自行清理腾空、违法建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二是实行助拆。没有能力自拆,提出申请帮助拆除的,将组织人员进行助拆。三是组织治理。逾期拒不自拆,又不提出助拆申请的,将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集中治理。2017年8月8日,原告的涉案建筑物被拆除,被告未提供作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法定程序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租赁的磁窑镇西XX村集体土地上建设涉案房屋用于公司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且原告自涉案建筑物建成至今未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或建设规划审批手续,被告认定原告涉案建筑物为违法建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时应履行催告、制定强制执行决定等法定程序。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被告未提供作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法定程序的证据,直接对涉案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据此,应认定被告对涉案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程序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宁阳县磁窑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8日强制拆除原告宁阳XX公司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阳县磁窑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元忠
审 判 员 何敬平
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