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故意伤害罪一审

  • 刑事辩护
  • (2020)川01刑初2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四川羊西律师事...事务所
从轻处罚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藏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石棉县。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XX,四川羊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4日以成检公诉刑诉〔2019〕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川01刑初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川刑终28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的刑事部分,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XX及其妻子周X与被害人王XX及其妻子牛X等人在成都市温江区××镇××街××号“宜宾火焰特色烧烤”店就餐饮酒。期间,王XX与同行人员阿X酒后发生抓扯、打斗,王XX欲上前被牛X劝止。后王XX与阿X进入烧烤店内,牛X、周X拉劝王XX时,王XX将周X绊倒在地。王XX见状持烧烤店内的剪刀冲出店外,捅刺王XX腹部一刀,并刺伤上前拉劝的牛X右顶部和右耳廓,后王XX上前踢踹已经倒地的王XX时被阿X劝止。在此过程中,王XX右手被自己所持剪刀划伤。凌晨3时许,王XX、王XX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王XX离开医院返回其暂住地。当日12时22分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14许,公安机关在温江区××镇××路路边挡获王XX。经鉴定,王XX的死亡原因为右腹剪刺创所致肠系膜上静脉破裂吻合术后大失血死亡;牛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XX因生活琐事纠纷持剪刀捅刺被害人王XX、牛X致一死一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王XX当庭提出自己完全记不清案发过程,案发1小时后王XX才入院救治,旁人未及时拨打120。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因生活琐事纠纷引发,被害人王XX存在严重过错;2.王XX的死亡不排除多因一果所致,不排除医院救治方式不当导致王XX大出血死亡;3.王XX在投案途中被挡获,到案后对用剪刀捅刺王XX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系自首;4.王XX及家属积极赔偿王XX家属。综上,请求对王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XX及其妻周X、被害人王XX及其妻牛X、周X、阿X等人在成都市温江区××镇××街××号“宜宾火焰特色烧烤”店吃宵夜。期间,王XX与阿X在饮酒后发生口角抓扯,王XX欲上前时被牛X、周X等人劝止,王XX与阿X返回时见王XX将周X绊倒在地,王XX遂持烧烤店内的剪刀朝王XX腹部捅刺一刀,并将上前拉劝的牛X右顶部和右耳廓刺伤。随后,王XX上前踢踹已经倒地的王XX时被阿X劝止。期间,王XX右手被自己所持剪刀划伤。当日凌晨3时许,王XX、王XX被送医救治,王XX就医后返回其暂住地,王XX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14许,公安机关在温江区××镇××路路边挡获王XX。经鉴定,王XX的死亡原因为右腹剪刺创所致肠系膜上静脉破裂吻合术后大失血死亡;牛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2.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告人王XX、被害人王XX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王XX的尿液进行检测,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检测结果均呈阴性。
5.现场监控视频。
6.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
8.病历资料。
9.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鉴定意见:王XX的死亡原因为右腹剪刺创所致肠系膜上静脉破裂吻合术后大失血死亡。
10.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牛X右顶部和右耳廓的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
11.被害人牛X的陈述。
1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陈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2)周X的证言。
(3)阿X的证言。
(4)周X的证言。
(5)王XX的证言。
13.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因被告人归案后对被害人先X打他及从被害人手中抢走剪刀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监控视频印证的事实不符,故对该部分供述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并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XX委托亲属代其向被害人亲属赔偿5万元的火化及丧葬费,王XX在原一审审理期间委托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该款暂存本院账户,上述事实有票据、字条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持剪刀捅刺被害人王XX、牛X,致王XX死亡、牛X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王XX委托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王XX当庭认罪,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扣押在案的剪刀并非王XX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王XX所提案发1小时后王XX才入院救治,旁人未及时拨打120的辩解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监控视频、入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案发后救护车已及时赶到现场,并将王XX送至医院救治,且旁人何时拨打120并不影响对王XX故意伤害他人行为的定罪量刑,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因生活琐事纠纷引发,被害人王XX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周X在拉劝王XX的过程中被摔倒在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XX故意将周X打晕在地,王XX亦从未供称系因此其才捅刺王XX,且王XX不能仅因其妻子倒地便持剪刀对他人行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该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但本案确系因琐事纠纷引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对王XX的辩护人所提王XX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所提王XX的死亡不排除多因一果所致,不排除医院救治方式不当导致王XX大出血死亡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全案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王XX实施了用剪刀捅刺王XX腹部的行为,医院病历、尸检报告证实在送医时王XX已多器官受伤、大出血,伤情十分严重,救治难度较大,从病历材料看,八一康复中心已予以了及时救治,王XX的死亡与王XX的行凶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王XX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所提王XX在投案途中被挡获,到案后对用剪刀捅刺王XX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XX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案发起因及作案工具来源等关键事实,且在本次庭审中称完全记不清案发过程,对基本事实亦未供述,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对王XX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所提王XX及家属积极赔偿王XX家属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本院将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结合案发原因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全案情节综合予以评判。
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34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傅 超
人民陪审员  金草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2021-04-30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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