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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事务
  • (2015)德民二初字第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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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成都XX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3月16日和2014年12月10日签订了《年度门窗、幕墙、栏杆工程铝合金型材加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合金建筑型材,并约定了产品价格;结算条款约定为按月结算,每月10日对账,每年12月30日需结清前期所有欠款;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支付货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根据被告的订单提供了相应货物,但被告却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截止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本金XXX.5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XX.5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5981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7日起诉之日止,以后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657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7日起诉之日止,以后违约金从2015年4月8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7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和2014年12月10日,原告成都XX公司与被告什邡XX公司签订了《年度门窗、幕墙、栏杆工程铝合金型材加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合金建筑型材,并约定了产品价格;结算条款约定为按月结算,每月10日对账,每年12月30日需结清前期所有欠款;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支付货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完全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2015年2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本金XXX.52元。原告催收欠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5981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7日起诉之日止,以后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657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7日起诉之日止,以后违约金从2015年4月8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7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成都XX公司与被告什邡XX公司签订的《年度门窗、幕墙、栏杆工程铝合金型材加工购销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X向被告履行其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截止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本金XXX.52元尚未支付。被告的拒付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货款本金XXX.52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7日起诉之日止计算为54657元,以后违约金从2015年4月8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7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除其自己陈述外,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被告什邡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XX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XX.52元。
二、被告什邡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XX公司支付违约金54657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7日起诉之日止),以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从2015年4月8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 2015-06-30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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