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4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平山镇中山西XX103-303。
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X、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21)冀0225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被上诉人马XX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l、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43558.71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一、关于二次手术费,马XX2020年8月10日单方委托评残,未通知我公司参与,程序不合法,报告结论二手术费2万元,202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30日在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23天取内固定药费16022.23元,显然重复计算。二、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河北省高院发文,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1月1日之后的,均按城镇标准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间2018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马XX农村户口,且没有在城镇居住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53××××0x21%=64566.6元,差额85533元。三、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同理按农村标准计算为44171.61元。差额39662.7元。
被上诉人马XX答辩称,认可二次手术费20000元重复计算,应扣除。其他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赔偿共计304074.37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辽A×××××/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9日0时1分,马XX驾驶冀C×××××/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唐港高速公路唐港线唐山至港口方向69公里加450米处,与赵XX驾驶的辽A×××××/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冀C×××××/冀C×××××号车驾驶人马XX受伤,两部机动车及辽A×××××/辽A×××××号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XX受伤后在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医院、卢龙县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秦皇岛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47天。马XX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马XX肋骨骨折12根以上评定为玖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2.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贰万元;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4.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5.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马XX之父马XX(1959年12月28日出生)与马XX之母闫XX(1955年10月10日出生)共育有包括马XX在内的子女二人。马XX与其妻子共育有子女二人,长女马X(2007年10月12日出生),长子马X(2010年3月12日出生)。马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25513.33元,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76366元,护理费10384.20元,残疾赔偿金15009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834.31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720元(含救护车费),以上共计588597.44元。赵XX驾驶的辽A×××××号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XX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赵XX申请对马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马XX承担70%的责任,赵XX承担30%的责任为宜。马X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处玖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4000元。赵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马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XX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赵XX申请对马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马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72597.44元的30%,计141779.23元,以上共计261779.23元;二、驳回原告马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已减半),原告马XX负担127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783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马XX提交了秦皇岛市工伤参保缴费证明(个人)、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证实其系大货司机,上诉人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马XX认可扣除重复计算的二次手术费用。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马XX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关于被上诉人马XX伤残赔偿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马XX身份为货车司机驾驶员且事发时亦驾驶机动车,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标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二次手术费被上诉人马XX存在重复计算问题,被上诉人马XX认可扣除,根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马XX总损失应为572597.44元,减去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部分应为452597.44元的30%,计135779.2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有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21)冀0225民初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21)冀0225民初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马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52597.44元的30%,计135779.23元,以上共计255779.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元(已减半),由马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9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XX
审 判 员 吴XX
审 判 员 吴 凡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 记 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