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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律师介入,驳回对方上诉,维护了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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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雷颖律师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律师介入,驳回对方上诉,维护了当事人权益,获得合理赔偿。

案件详情

XX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3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XX省唐山市路北区金融中XX10、11层。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5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XX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5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省唐山市滦南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XXX律师。
原审被告:郑XX,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XX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审被告:张XX,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XX省唐山市滦南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刘XX及原审被告郑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224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错误,原审法院未凭票认定且未对非外伤予以扣减。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刘XX的护理费错误,被上诉人刘XX提交的护理费证据并不客观、充分,张XX虽持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但该证据并不能客观证实张XX在被上诉人刘XX受伤期间确系从事该行业,同时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交客观的银行流水或打款凭证予以证明其真实性。另,韩XX出具的误工证明在证据形式上系证人证言,在韩XX本人未出庭情况下该证明亦不应被采信。因此,原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张XX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情况下不应再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认定刘XX的护理费。上诉状补充意见:鉴定费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应按照责任比例分责。
被上诉人张XX、刘XX主要辩称,一、二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系为了治疗受伤的合理花费,用药不能自主选择,一审凭票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为二被上诉人的儿子,系从事交通运输业,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户主身份证复印件及误工证明,上述证据均能证实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为了护理二被上诉人产生误工损失。三、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二被上诉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产生的必要花费,一审法院凭票支持合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2273.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4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张XX驾驶冀B×××××、冀B193Z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278KM+200M(马城XX北XX)时,与前方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XX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XX、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刘XX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冀B×××××车辆系被告郑XX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于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5月25日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20年9月11日,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XX外伤致左侧第4、5肋骨骨折等,其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建议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张XX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463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922.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3000元。原告刘XX于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15日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27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12天,共计住院21天。2020年9月11日,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XX外伤致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右髋臼、耻骨下支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建议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刘XX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22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4510.4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经查,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XX公司为原告张XX垫付医药费5000元,为原告刘XX垫付医药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XX驾驶冀B×××××、冀B193Z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张XX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XX、刘XX身体受伤、电动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XX驾驶的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的情况属实,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张XX、刘XX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张XX诉请的医药费,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XX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XX诉请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核算;原告张XX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张XX在发生事故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XX诉请的护理费,护理人员刘XX系二原告侄子,本院考虑由其护理不尽合理,考虑原告张XX的伤情,本院核定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司法鉴定费系原告张XX为查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XX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里程,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为500元应予支持;原告张XX诉请的电动三轮车损失,虽提交了XX展金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鉴定车辆损失4900元,但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酌定电动三轮车损失为3000元。原告刘XX诉请的医药费,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XX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XX诉请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核算;原告刘XX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刘XX在发生事故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XX诉请的护理费,护理人员张XX系二原告儿子,提交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从业资格证,A2驾驶证,故原告按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系原告刘XX为查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XX诉请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里程,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药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9022.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电动车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13792.35元的70%即9654.65元;以上共计25677.45元。扣除被告中国XX公司先行垫付的5000元,实际再给付2067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直接打款到原告张XX自行提供的银行卡上);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药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16710.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29286.1元的70%即20500.27元;以上共计42210.67元。扣除被告中国XX公司先行垫付的5000元,实际再给付37210.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直接打款到原告刘XX自行提供的银行卡上);三、被告郑XX不赔偿原告张XX、原告刘XX经济损失;四、被告张XX不赔偿原告张XX、原告刘XX经济损失;五、驳回原告张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张XX、刘XX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张XX、刘XX。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与票据相符,并无计算错误。另,刘XX经诊断有右颞硬膜下血肿、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等症状,一审法院根据刘XX的伤情确定用药并无不妥之处。二、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张XX系有收入人员,刘XX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张XX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但足以证实张XX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一审法院以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认定护理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三、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系为确定护理费等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令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雷
审判员 于 芳
审判员 刘江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XX


  • 2021-05-11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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