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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中,律师为当事人辩护,维持一审中索赔金额,获得法院赞同。

  • 合同事务
  • (2021)冀02民终33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雷颖律师
合同纠纷中,律师为当事人辩护,维持一审中索赔金额二十万余元,获得法院赞同。

案件详情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3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金融中XX部分区域、10、11层12层部分区域。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XX,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颖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宫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21)冀0224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上诉人宫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21)冀0224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滦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依据公估报告即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数额,系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即认定案涉车辆实际损失247000元缺乏客观依据。车辆并未维修或报废,认定事实不清。二、基于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仅依据公告报告认定赔付,会产生因保险理赔而获利的法律风险。
被上诉人宫XX答辩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宫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738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5日3时20分许,胡XX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06JV挂牌号重型半挂车,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马城镇马城村南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刘XX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相撞,致胡XX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胡XX负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另查明,胡XX驾驶的冀B×××××牌号车辆为宫XX所有,宫XX为该车在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85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11日0时至2020年9月10日24时止,宫XX交纳了相应保费,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还查明,事故发生时,冀B×××××半挂牵引车的抵押权人为XX公司,2020年8月24日,该抵押已解除。2020年10月16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XX公司对冀B×××××损失进行重新公估鉴定,公估结论为冀B×××××号车辆价值估损金额为人民币285000元,车辆残值估损金额为人民币38000元,推定全损。事故发生后,滦县新城康复汽车整形对宫XX车辆进行了施救。此事故给宫XX造成的如下损失:车损247000元、公估费23800元、合理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272800元。以上事实,有宫XX、平安XX公司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XX公司公估报告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胡XX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宫XX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一审法院认为,胡XX驾驶宫XX所有的冀B×××××、冀B06JV挂牌号重型半挂车与刘XX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相撞,致宫XX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宫XX为其所有的冀B×××××半挂牵引车在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并缴纳了相应保费,平安XX公司为宫XX出具了保单,宫XX、平安XX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平安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平安XX公司主张宫XX车辆投保时登记的第一受益人为XX公司,在该公司未授权或转让保险理赔权益给宫XX时,宫XX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但根据宫XX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中显示,XX公司为抵押权人,在2020年8月24日,该抵押已解除,故宫XX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宫XX的车辆损失数额,宫XX提交了河北XX公司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报告书系由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出具,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该公估结论中宫XX车辆的损失数额予以采信。宫XX主张的施救费,虽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比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定2000元。宫XX主张的公估费,属为确定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平安XX公司其他所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宫XX车损247000元、公估费238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27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打款到原告自行提供的银行卡上);二、驳回原告宫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7元,减半收取计2703.50元,由原告宫XX负担23.5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宫XX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一审法院根据法院委托的公估报告结论确认的被上诉人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虽不认可案涉车辆损失,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案车辆损失系推定全损,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证实本案车辆维修金额已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的80%,推定全损与车辆报废、注销并非同一概念,本案车辆残值已扣除,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妥当。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可依法主张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2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吴利民
审 判 员 吴 凡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 记 员 李XX


  • 2021-05-08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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